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101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811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尧志元,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085。
被告:尧德元,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尧志元、尧德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尧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权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尧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尧志元、被告尧德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判令被告尧志元、被告尧德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0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翻新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被告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翻新者,被告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长期规模翻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OPPO手机62台、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被告假冒的手机价格为74469元(含15台其他品牌手机)。
另,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大量翻新假冒OPPO手机通过“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截止案发时已非法经营近半年,仅2017年11月至12月初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5元(含其他品牌)。
2018年7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303刑初9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尧志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尧德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的翻新机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不仅欺诈消费者,而且因其品质固有缺陷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0”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翻新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大大降低了“OPP0”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尧志元辩称:第一,被告尧志元的行为未对原告商标造成实际影响,根本达不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的标准:1.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62台手机,该62台手机并没有销售,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
2.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尧志元是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销售OPPO手机,且该部分手机是被告尧志元在市场上收购回来的手机,被告尧志元并没有对收购回来的手机进行翻新和处理,只对销售出去的手机、返修回来的机子才会拆及进行修理。
由于被告尧志元没有维修OPPO手机的资质,这些返修的、经过维修的手机应定义为返修手机。
换句话说被告尧志元没有翻新过OPPO商标的手机。
3.被告尧志元2017年11月10日开始销售OPPO手机,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销售时间短,销售的OPPO手机共计10部,实际销售金额13500元,其中还包含了VIVO手机的销售金额。
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严重高于其实际损失。
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尧志元实际经营涉案手机的时间短,实际销售涉案手机的数量少,从中获利小。
原告称的实际维权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尧志元承担。
第三,被告尧志元因本案件已被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两个月,并判处罚金,希望法庭酌情减轻被告尧志元的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尧志元所在的家庭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人的子女,被告尧志元正在处于缓刑考验期间,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希望法院能够酌情减轻被告尧志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尧德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争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为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前述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关于原告OPPO手机2016年销售情况的有关报道,显示该年度OPPO手机出货量在中国十大智能机中排第二。
二、2018年7月20日,本院(2018)粤0303刑初9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7月以来,被告尧志元出资从本市华强北一带购买假冒“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及零配件,经组装、翻新后,交由被告尧德元测试,再经过“拼多多”等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12月7日,民警将被告尧志元、被告尧德元抓获,并现场缴获“OPPO”牌手机62台、“VIVO”牌手机15台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翻新工具等。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OPPO”牌手机62台、“VIVO”牌手机15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人民币74469元。
另,2017年11月以来,被告尧志元、被告尧德元在“拼多多”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3155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尧德元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三、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已经被定罪判刑。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已被定罪判刑并缴纳了罚金的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经刑事案件认定被告尧志元为主犯,被告尧德元为从犯,基于两被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尧志元承担80%赔偿数额20000元(25000元×80%),被告尧德元承担20%的赔偿数额5000元(25000元×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两被告对于对方应赔付的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尧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两被告就上述赔付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32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56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568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