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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26刑初383号
案件名称钟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正安县,住邹平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郭冬,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二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钟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以来,被告人钟某通过互联网进购一批伪造贵州茅台、习酒、泰山牌白酒包装材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向外销售以谋取经济利益。

2018年2月2日,邹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邹平市青阳镇耿家村原小学旧址院落内,查获被告人钟某存放在此处,金质习酒手提袋(大)1000个,每个酒袋3个商标;

金质习酒手提袋(小)30个,每个酒袋3个商标;

习酒酒盖4300个,每个酒盖1个商标;

金质习酒酒盒150个,每个酒盒3个商标;

习酒兑奖卡5800个,每个兑奖卡1个商标;

银质习酒酒盒60个,每个酒盒3个商标;

带有习酒标识的纸卡25900个,每个纸卡1个商标;

习酒手提袋(银色)40个,每个手提袋3个商标;

习酒手提袋(黑色)220个,每个手提袋3个商标;

泰山御尊39度酒箱13个,每个酒箱上3个商标;

茅台手提袋1350个,每个手提袋17个注册商标;

贵州习酒透明胶带98个,每个胶带1个商标;

茅台防伪方法介绍书7500个,每个介绍书有注册商标21个;

带有习酒商标的酒绳5000个,每个酒绳1个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三种假冒注册商标共计226087个。

2.2018年5月份,韩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钟某购买“一帆风顺”外包装箱和“花冠”内盒包装。

被告人钟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一名王姓男子,从其处订购伪造的“一帆风顺”外包装箱1000个、“花冠”内盒100个。

被告人钟某收到包装材料后,联系司机将包装材料运送至山东省济宁市韩桂民住处。

经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每个“一帆风顺”外箱有7个注册商标,每个“花冠”内盒有2个注册商标,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共计7200个。

3.2018年6月2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被告人钟某住所,扣押习酒商标绳342个,每条绳1个商标,共计342个商标;

习酒瓶盖605个,每个瓶盖1个商标,共计605个商标;

1988窖藏包装盒8个,每个上边4个商标,共计32个商标;

贵州茅台手提袋2个,每个4个商标,共计8个商标;

习酒酒瓶(一金色、二银色)三个,共计21个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共计1008个。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证言;

搜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物证:扣押清单、物证图片等;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钟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钟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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