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243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经营场所怀远县陈集乡陈集街卫生院西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NBAJG0E。
经营者:王和明,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店内。
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2151944519Q。
法定代表人:翟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以下简称华云超市)、亳州市天源酒厂(以下简称天源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华云超市经营者王和明、天源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吴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01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云超市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天源酒厂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4月16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华云超市正在销售的标注亳州市天源酒厂生产的每瓶480ml、酒精度为42度的“原浆”白酒34瓶,经原告鉴定,系侵犯原告注册的“古井贡”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华云超市依法作出(怀)市监罚字〔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华云超市销售的侵权白酒34瓶,罚款300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经营者身份相关情况。
2、第13701700号商标注册证、(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酒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一被告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华云超市辩称:店是其从上家接手,涉案酒也是上家的存货,自己一瓶都没有卖,酒是否侵权不知情,工商局检查时已经把酒全部上交。
在接店时原告和被告天源酒厂的官司没有判决。
天源酒厂辩称:原告所称其起诉依据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该涉案产品系天源酒厂生产,也没有对天源酒厂做出处罚,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之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天源酒厂生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华云超市应当对所涉销售食品包括酒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进货渠道和来源进行详细登记,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和侵权纠纷,就能够按照登记的记录进行可追溯性查找源头,被告华云超市没有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却仅凭他人冒充我厂产品的商品进行臆测推断,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
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定性和唯一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诉请。
天源酒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天源酒厂系具备各项资质的正规白酒生产单位,在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
3、注册商标、荣誉证书,证明天源酒厂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没有必要仿造他人商标。
4、被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被告产品外包装没有相似之处。
5、总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规章制度,证明我厂在怀远没有代理商,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与本厂无关。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被告华云超市无异议,被告天源酒厂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天源酒厂是适格被告。
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表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2,被告华云超市对商标无异议,对知名度美誉度有异议,被告天源酒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其无关。
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合法拥有第13701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以及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3,被告华云超市对行政处罚无异议,且罚款已交,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
被告天源酒厂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华云超市假冒自己厂产品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自己厂侵犯原告的商标,相关单位也没有对自己厂进行处罚。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4,被告华云超市、天源酒厂均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律师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天源酒厂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华云超市均无异议。
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天源酒厂的主体信息、所取得资质情况以及对第312336号注册商标具有所有权,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源酒厂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云超市认为照片上的外包装在市场没有见过,店内查获的酒有天源的字样。
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天源酒厂证据5,原告认为代理合同委托书系空白,调拨单系复印件,规章制度系被告天源酒厂自行制作。
被告华云超市认为被告天源酒厂的酒没有按照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售酒。
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古井公司拥有第13701700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烈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原汁;
米酒;
蒸馏饮料;
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市监罚字[2018]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6日在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依法扣押的34瓶(每瓶480ml装)标注为亳州市天源酒厂生产的酒精度为42度的“原浆”白酒,据当事人王和明供述是从原超市经营者处接的货,共计34瓶,每瓶交接时核价17元,对外销售价每瓶20元。
上述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确认为其侵犯该公司已注册商标“古井贡”立体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3701700号)。
至查获时止,该批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古井贡”立体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3701700号)的“原浆”白酒没有售出,当事人未能提供这批白酒的进货发票。
该案非法经营数额680元。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王和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责令王和明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做出如下处罚:1、34瓶(每瓶480ml装酒精度为42度)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古井贡”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原浆”白酒予以没收销毁;
2、罚款3000元。
被告华云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经营者王和明,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被告天源酒厂成立日期为1992年9月15日,经营范围:白酒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1988年4月20日取得第312336号“天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云超市和天源酒厂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华云超市和天源酒厂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华云超市和天源酒厂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3701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怀)市监罚字〔2018〕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华云超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虽被告天源酒厂辩称涉案产品不能证明系自己厂产品,且被告华云超市不是自己的代理商,但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依法扣押的34瓶(每瓶480ml装)标注为亳州市天源酒厂生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天源酒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天源酒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华云超市销售行为以及被告天源酒厂生产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华云超市和天源酒厂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华云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华云超市不能提供其取得涉案白酒的供销合同、供销票据等证据,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华云超市不构成合法取得。
华云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市场知名度、美誉度较高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其在销售产品时,应对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审查,而被告华云超市径行将涉案产品用于超市出售,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审查义务,故其主张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华云超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华云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故意、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同时被告华云超市也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遂酌定被告华云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天源酒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天源酒厂系酒类品牌的生产商,具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能力和可能性,故被告天源酒厂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源酒厂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相应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被告天源酒厂也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遂酌定被告天源酒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亳州市天源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701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负担480元,由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负担1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