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麻涌聚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漳澎市场**铺。
经营者:田振周,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婉停,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麻涌聚兴百货店(以下简称聚兴百货店)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0日,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聚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聚兴百货店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聚兴百货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判令聚兴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麻涌聚兴百货店(经营者:田振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东莞市麻涌聚兴百货店(经营者:田振周)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337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聚兴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酌定聚兴百货店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过高。
首先,聚兴百货店不具有鉴别能力,经合法渠道购买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主观上已经尽了注意义务;
其次,聚兴百货店购入仅2瓶侵权商品,没有销售就已经被查获,聚兴百货店的获利及泸州老窖公司的实际损失并非难以确定;
再次,聚兴百货店已被工商部门处罚了27000元,一审判决30000元让聚兴百货店难以接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聚兴百货店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聚兴百货店在购进侵权酒类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免于赔偿责任。
聚兴百货店上诉称其实际获利及泸州老窖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在无法查清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聚兴百货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泸州老窖公司为一审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酌定的金额并不存在畸高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聚兴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麻涌聚兴百货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