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507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1、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
二、侵权事实2018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与公证人员来到位深圳市××××号号隔壁的“泰芒了”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经现场察看,该店铺悬挂印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芒了果饮小吃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饮品、小吃制售,被告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等处使用“泰芒了”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饮品、小吃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芒了果饮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店铺于2017年2017年8月8日成立、2018年7月5日注销。
七、被告辩称,其与广州舜达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个体工商户系实际经营者对外经营一种法律形式,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依法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其与广州舜达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获得“泰芒了”商标的合法授权,亦未证明已支付了合作费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店铺现已注销,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