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4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兰心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上良开发2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3842870H。
法定代表人:李干儒。
被执行人:陈兰芬,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兰心明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执异90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在执行兰心明与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琪公司”)、陈兰芬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兰心明对该院未执行登记在何根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兰芬部分的财产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厂房内财产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兰心明请求:1.查询并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陈兰芬的配偶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兰芬的部分(一半的份额);
2.查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厂房(被执行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财产。
其主要理由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亮琪公司、陈兰芬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异议人依据已生效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150元及利息。
佛山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6执1348号。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以被执行人陈兰芬的配偶何根基为案外人为由,告知异议人必须先追加何根基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被执行人陈兰芬的部分。
另外,执行法官曾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地址查询亮琪公司的财产线索,且经查有明显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但执行法官以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注册地址为由,不予查封、扣押该地址厂房内的财产。
异议人认为:1.无论是否追加何根基为被执行人,何根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兰芬的部分属于陈兰芬的个人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对其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无需经过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执行法官提出“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才可执行配偶名下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观点没有依据。
2.执行法官根据异议人兰心明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12月2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地址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像。
虽然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登记地址,但是现场无任何标识或资料显示该厂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相反却有大量显示“亮琪公司”的资料。
有如下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1)经执行依据所认定的证据——(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异议人与亮琪公司业务员林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林小姐曾将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定位发送给异议人。
此定位与被调查的厂房相距极近,且该地址附近除了被调查的厂房外无其他生产建材的工厂。
(2)被调查的厂房墙上贴有一张写着“日期2018/11/01~11/31(亮琪建材)”的刷卡记录表,其中第5名员工为“李干儒”(亮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2名员工为“林秋萍”(亮琪公司的业务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书中被确认)。
亮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干儒在亮琪公司业务员提供的定位地址上的工厂有固定的考勤记录,且被登记在标注“亮琪建材”的记录表中,足以证明该厂实际上是亮琪公司的经营地址。
此外,现场还发现了亮琪公司的宣传画册。
(3)异议人在被调查的厂房现场询问其员工,该员工声称该厂房为“亮琪厂”。
(4)异议人曾于2018年12月24日询问当地其他店铺的群众名为“亮琪”的工厂地址,并经当地群众的指引找到被调查的厂房。
(5)异议人于2018年12月24日在该厂房见到亮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何根基并添加了微信好友,其微信号和手机号码为188××××6991,与亮琪公司2017年度企业年报中留存的企业联系电话以及亮琪公司官网留存的联系人电话号码一致。
在以上多个证据组合在一起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法院应对其进行详尽调查并在确认后执行其财产。
被执行人陈兰芬答辩称:1.异议人的请求程序上存在错误。
(1)异议人程序上需追加何根基为被执行人成功后才能执行何根基的财产。
(2)异议人应提供确切属于被执行人陈兰芬与何根基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给法院,否则,法院不能直接对何根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即便异议人提供确切的夫妻共同财产线索给法院,法院也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异议人还必要通过法院诉讼将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析出产权后,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陈兰芬部分予以执行。
2.异议人仅能主张执行陈兰芬名下的财产,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陈兰芬所有的共有财产部分。
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法院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的财产,明显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
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查封何根基名下的财产,不排除执行错误。
查封、扣押、冻结的前提必须是共有财产,只有异议人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并经过法定的析产程序,确定为陈兰芬部分的财产才能执行。
被执行人亮琪公司答辩称:1.本院不查封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执行行为正确。
(1)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并非被执行人,异议人无权要求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财产。
(2)亮琪公司的生产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上良开发2路27号之一,虽因系列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导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使生产暂时陷于停顿,但亮琪公司正在努力争取恢复生产。
无证据证明亮琪公司变更生产地址。
(3)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财产属于亮琪公司的情况下,不予以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异议人单凭自身的臆测来要求法院查封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财产错误。
(1)异议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财产属于亮琪公司所有,法院才有权处理。
(2)异议人所谓的有证明亮琪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变更证据也是荒谬的。
事实上,林小姐发的定位只是亮琪公司大概位置,该定位能导航至亮琪公司附近,然后可通过电话或是员工带领的方式将客户引至亮琪公司内。
其次,亮琪公司不清楚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厂内是否有张贴所谓的“考勤记录”,但可以肯定的是,亮琪公司的员工是不需要到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厂内考勤的。
再次,异议人歪曲事实,称有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员工承认是亮琪厂的员工。
异议人除了臆测外,没有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财产属于亮琪公司所有。
佛山中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亮琪公司、陈兰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兰心明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专利号为ZL2014305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亮琪公司、陈兰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兰心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兰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兰心明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
该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6执1348号。
2019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8)粤06执13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佛山中院认为,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人民法院既可能有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能有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从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或改正”的表述用语以及通过纠正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不当行为,确保异议人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立法目的来看,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列举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形,即“(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也均系人民法院的积极执行行为。
从本案异议人提出的两项异议请求来看,其提出异议的对象并不是该院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
若异议人认为该院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消极执行行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佛山中院遂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粤06执异9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兰心明的异议请求。
兰心明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6执异9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1.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的执行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积极行为,可裁定撤销或改正;
对消极行为可裁定改正其不作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有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或改正”的表述,既可适用于积极的行为,也可适用于消极的执行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并没有明确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仅可对积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3.佛山中院认为申请人对于消极执行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但并未指明救济途径。
4.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陈兰芬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无需经过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5.在有明确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亮琪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详尽调查该地址内的财产。
本院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其实质是反映执行法院有消极执行、执行不力的情况。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的“执行行为”,指的是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对象,也明确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
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并未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佛山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的结论正确。
兰心明所提执行法院应执行陈兰芬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问题,对此,申请执行人应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对于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能执行。
综上所述,佛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心明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执异90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