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20号 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东南院**。
法定代表人:赵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永丰村长塘里**第**iv> 法定代表人:吴幸匡。
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吧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保温杯(D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5。
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商城网店内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索赫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录像截屏打印页、被诉产品实物,经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保温杯(D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20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商城一家名为“芙劳尔旗舰店”的网店内,以人民币59.9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W新款316不锈钢弹跳盖保温杯商务车载户外便携真空男女水杯冬”字样的商品1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59.9元、月销量14、库存446件等相关信息,店铺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并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20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包裹查看、拍照,再予以封存。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外观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日用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0××××.5的“保温杯(D9)”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为保温杯,属相同产品。
两者整体外观形状基本一致,杯盖开关设计均为圆弧形长条,从杯盖中央延伸到杯口,形成“L”形造型,开关按钮嵌于圆弧形长条中,并有凸起条状装饰物。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0××××.5的“保温杯(D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永康市索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