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3393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武,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鸿飞诚勇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附**。
经营者:王诚勇。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鸿飞诚勇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成华区鸿飞诚勇商贸部达成和解,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鸿飞诚勇商贸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被告成华区鸿飞诚勇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