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
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红巷工业路88号厂房一、二、三;
黄埔居委南浦路152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腾飞科技园**1F/div>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振马路**iv>法定代表人:徐燎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恒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恒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笔录、恒远公司的意见陈述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提出涉案专利的转动块旋转180°即可取放料,即转动块是原地不动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将该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将该技术方案又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机械手不是转动块,确认了与对比文件1相同结构的涉案产品机械手不是原地不动的,但又认为是转动块。
显然,原审判决在何为转动块这一关键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
二、依据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恒远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保住专利授权,明确放弃了除“转动块原地转动力以外其他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才据此维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械手在转动后均需再平移才能弥补转动所产生的接近两个臂长的位置差,并不是“原地转动”,系恒远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放弃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案需要额外的调整,也不具备恒远公司声称的转动180°可直接取放料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方案不同且效果不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械手与对比文件1中的机械手结构相同,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与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结构(转动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畸高,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直接根据恒远公司半年的销售量为41台,进而推算创世纪公司的销售量为205台,明显错误。
2.原审判决直接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晚就认定贡献率高,明显不合理。
3.在本技术领域中,涉案专利相比于众多玻璃板材加工装置不具有显著的技术优势,不应认定其在产品销售中贡献率高。
4.创世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成本高,获利微薄。
恒远公司辩称,一、创世纪公司有意曲解恒远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主张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捏造了涉案专利是“转动块是原地不动”的方案,本案不存在禁止反悔的情形。
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是舍弃了对比文件1的方案,而采纳了涉案专利的方案,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元昌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恒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专利号ZL20152039××××.X)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专利号ZL20152039××××.X)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创世纪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网页上的宣传资料;
4.元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专利号ZL20152039××××.X)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产品的行为;
5.创世纪公司、元昌公司连带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包括恒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6.创世纪公司、元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衍盛、陈昌永、陈国勇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39××××.X。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4月27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5月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恒远公司,专利权有效。
各方当庭上网确认该变更信息的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2日的第35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恒远公司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日,肖衍盛、陈昌永、陈国勇还申请了申请号为201510316063.2、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及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
恒远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内容为:1.板材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板材竖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具有转动杆的转动机构,用于承载转动机构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运动的第一驱动机构,及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转动机构安装在第一驱动机构上且转动块位于料槽上方,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设有用于对板材做进一步处理的加工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部为吸盘组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杆上安装有至少两个转动块,每个转动块下方对应设置一个料槽,每个料槽在板材排列方向对应设置一个加工台。
4.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板材上下料装置,还包括位于加工台上方的加工机头,及用于承载加工机头相对于加工台在X、Y、Z轴方向上运动的第二驱动机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放部为吸盘组件。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其特征在于,转动杆上安装有至少两个转动块,每个转动块下方对应一个料槽,每个料槽前方设有一个加工台,每个加工台上对应一个加工机头。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其特征在于,第一驱动机构包括位于料槽左侧或右侧且沿板材排列方向设置的第一导轨,第一导轨上设有第一滑台和第一驱动电机,第一驱动电机驱动第一滑台在第一导轨上滑动,第一滑台上固定有沿上下方向设置的第二导轨,第二导轨上设有第二滑台和第二驱动电机,第二驱动电机驱动第二滑台在第二导轨上滑动,第二滑台上安装该转动机构,转动机构的转动杆向料槽的另一侧延伸。
恒远公司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16】段显示,“上述技术方案可以看出,由于本实用新型采用在转动块两面设置取放部,且转动机构能够驱动转动块做360度的转动,上下料方式更加灵活,尤其是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只需要一次180度的旋转即可实现换料,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同一个料槽上共用,转动块放下已加工板材后,只需稍微向待加工板材放置区靠近即可实现第二次取料,取放料效率大幅提升。
将该上下料装置应用到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后,由于料槽和加工台相互独立,使得加工台的操作空间更大,加工效率获得提升,由于采用转动杆上固定转动块的方式,因此将第一驱动机构设置在料槽两侧之一的位置并于加工机构分离能够得以实现,转动杆向另一侧延伸形成龙门吊式结构,使得转动杆上可以无限扩充转动块,并能够相应增加加工台和料槽,使得一床机台上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加多个工位,大幅提升加工效率。
(2017)粤广黄埔第31682号公证书为网页浏览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创世纪公司的备案信息,显示www.szccm.com网站主办单位为创世纪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刘强,网站备案号为粤I**备16079112号。
打开www.szccm.com网站,点击“关于台群”,显示内容有“深圳市创世纪公司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高端智能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旗下拥有Taikan台群、Yuken宇德两大品牌,数控机床产品品种齐全,涵括钻铣攻牙机、高速加工中心机、高光机、玻璃机、扫光机、硬轨线轨加工中心机、龙门加工中心机、高速雕铣机等系列精密加工设备。
经过多年的发展,创世纪公司已经成为国内高端智能装备龙头制造企业。
公司总部位于深圳市,拥有三个现代化生产基地……”,并附有生产基地照片。
点击“产品与方案”,显示多款机器设备,包括玻璃雕刻机B-800/2B、玻璃雕刻机B-800/4B两款机器及其介绍和图片展示。
“联系我们”中展示了创世纪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
“新闻资讯”中标题为“新形象,新机型,新格局,没想到你是这样的台群!
”的2017年4月6日新闻显示,创世纪公司的新LO**为Taikan?台群精机,创世纪公司在2017深圳机械展的展位为1P47号,展示了包括型号为B-800/4B的玻璃加工中心机等几款机器,并附有展位照片及其在展馆的广告;
标题为“2017上海机床首展台群将展示多款明星产品”的2017年2月25日新闻显示,2017年上海CME中国机床展的创世纪公司展位为3H馆3-D05号,展示机器包括玻璃雕刻机B-800/4B;
标题为“台群玻璃机豪华亮相2016深圳全触展”的2016年12月6日新闻显示,在2016深圳国际全触与显示展中,台群精机展出了单头玻璃机B-540、双头玻璃机B-800/2B、四头玻璃机B-800/4B、数控扫光机P-1200/4、钻铣攻牙机T-500B的机器;
标题为“台群精机邀您参观2016深圳国际触屏与显示展”的2016年11月17日新闻显示,2016深圳国际全触与显示展将于11月24日-26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行,台群精机欲携精品设备单头玻璃机B-540、双头玻璃机B-800/2B、四头玻璃机B-800/4B、数控扫光机P-1200/4、钻铣攻牙机T-500H亮相1号馆1D162号展位;
标题为“【技术】CNC玻璃雕刻机你了解多少呢?
”的2016年10月31日新闻,详细介绍了CNC玻璃雕刻机B-540、CNC玻璃雕刻机B-800/2A、CNC玻璃雕刻机B-800/4B三款机器设备的适用范围、机型特点、技术参数等信息。
(2017)粤广黄埔第31683号公证书为网页浏览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供应商“深圳市创世纪公司机械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个名称为“深圳市创世纪公司机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首页“关于我们”介绍了创世纪公司,内容与(2017)粤广黄埔第31682号公证书中www.szccm.com网站“关于台群”的介绍内容一致。
“公司档案”显示月产量为1500台,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亿元/年以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创世纪公司的工商信息,“CNC玻璃加工中心机”展示有两款机器,名称分别为“台群玻璃雕刻机B-800/2B高效率玻璃机厂家直销”和“台群cnc数控玻璃雕刻机B-800/4B厂家直销玻璃加工机床”,未标明价格,每款机器均附有图片、订购说明、核心卖点、行业应用、产品特性、技术参数,还在中国地图上标明各省份和创世纪公司全称,附有“线下多个销售渠道售后无忧”、“强大的线下渠道全国联保”等字样。
“联系方式”显示创世纪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地址。
(2017)粤广黄埔第31684、31685号公证书为网站视频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szccm.com网站,在“产品与方案”的“CNC玻璃加工中心机”项下分别选择“玻璃雕刻机B-800/2B”“玻璃雕刻机B-800/4B”的影片展示,内容为该两款产品的运作过程。
(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陪同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金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399号南昌欧菲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光公司),在二楼的CNC车间有机器设备若干,型号有B-700/2A、B-800/4B和B-800/4A,均有Taikan?标识,工作人员操作一台型号为“恒远数控BM80-4G1560-Z-X14”的机器进行演示,该机器贴有“南昌欧菲光公司学技术有限公司CNC:2-08”字样,公证人员对演示过程进行了录像,又到一楼的CNC车间,有若干型号为B-700/2A和B-800/4A的机器设备,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台型号为“宇德精机B-800/4A”的机器演示过程进行了录像,该机器上标识有创世纪公司名称、机床型号为B-800/4A、出机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VIP报修电话为138××******、快速技术支援电话为150××******、销售及售服投诉电话为136××******等信息。
(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827号公证书载明,于上述3826号公证书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陪同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金还来到位于欧菲光公司二楼一车间,工作人员操作一台标识有“台群精机B-800/4B”和Taikan?的机器进行演示,公证员对该机器及演示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
该机器上标识有VIP报修电话为138××******、快速技术支援电话为150××******、销售及售服投诉电话为136××******等信息。
公证员随后还对现场若干“台群精机B-800/4B”型号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2017)粤广黄埔第49970号公证书为网页浏览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创世纪公司,显示www.szccm.com网站为其主办,打开www.szccm.com网站的“新闻资讯”,标题为“台群携多款加工中心亮相宝博会助力宝安区智能制造蓬勃发展”的2017年8月1日新闻,显示2017年7月27日-29日,深圳宝安产业博览会中创世纪公司展出了包括玻璃雕刻机B-800/4B系列的多款机器设备;
标题为“产业盛宴来袭,宝安魅力绽放,台群与你相约2017宝博会”的2017年7月21日新闻,显示创世纪公司将在2017宝安产业发展博览会展示钻攻机T-500B、零件及产品加工中心机T-V856、四头玻璃精雕机B-800/4B几款机器设备,展位号为C1874-1893号;
标题为“2017年,3D玻璃的腾飞,带动玻璃雕刻机产业的火热”的2017年6月17日新闻,介绍台群精机四头玻璃机采用热弯工艺;
标题为“台群精机将携3D热弯机和扫光机、玻璃雕刻机亮相深圳触摸屏展”的2017年6月14日新闻,显示创世纪公司将在第十届国际触控显示暨应用(深圳)展览会上展出3D热弯机、多功能弧面扫光机、四头玻璃雕刻机B-800/4B、双头玻璃雕刻机B-700/2C、单头玻璃雕刻机B-540E、玻璃雕刻机B-400T,展位号为2A036号。
(2017)粤广黄埔第49971号公证书为网页浏览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http://www.sohu.com/a/143816473_167954网址,该网页显示为网名为“艾邦亮分子”2017年5月26日在搜狐网站发表的标题为“2017国内手机玻璃精雕设备50强出炉(附投票)”的文章,介绍了第六名为恒远公司,列举了BM50系列磨铣机床及图,第七名为创世纪公司,玻璃精雕机数量生产近1000台/月,列举了台群精机CNC玻璃机及图。
打开http://www.sohu.com/a/135069966_282500网址,该网页显示为网名为“旭日显示与触摸”2017年4月19日在搜狐网站发表的标题为“2016年玻璃精雕机出货量排行榜”的文章,介绍了恒远公司以出货量750台成为第六名,创世纪公司以出货量600台成为第七名。
打开http://www.shoujibao.cn/news/show-htm-itemid-19736.html网址,该网页显示为2017年4月20日在手机报网站发表的标题为“2016年玻璃精雕机出货量排行榜”的文章,内容与上述http://www.sohu.com/a/135069966_282500网页内容一致。
(2017)粤广黄埔第49972号公证书为微信公众号浏览公证,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微信应用程序,昵称为“快乐的小马”,微信号为×××,选择“台群精机”公众号进入,查看“企业简介”,内容与www.szccm.com网站的“关于台群”介绍内容一致。
点击“产品中心”的“CNC玻璃加工中心”,分别查看“台群双工位玻璃精雕机B-700”、“台群四头玻璃精雕机B-800/4B”、“台群双头玻璃精雕机B-800/2B”每款机器的结构、性能、影片展示、规格表,又查看“台群精机”公众号历史消息,2016年11月29日有标题为“台群玻璃机豪华亮相2016深圳全触展”的消息,与(2017)粤广黄埔第31682号公证书中打开的www.szccm.com网站“新闻资讯”标题为“台群玻璃机豪华亮相2016深圳全触展”的2016年12月6日新闻内容相同,2016年7月25日有标题为“手机玻璃加工,CNC加工行业发展新趋势”的消息,该消息展示有台群精机B-800/4B机器的图片,2016年5月21日有标题为“上下料机械手—生产效率才是硬道理”的消息,同样展示有台群精机B-800/4B机器的图片。
同日,恒远公司申请对该“台群精机”公众号做录像公证,公证书号为(2017)粤广黄埔第49973,内容与上述(2017)粤广黄埔第49972号公证书一致。
恒远公司称创世纪公司直至开庭当日仍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网址为××/product/showproduct.php?
lang=cn&id=39的网页2018年1月4日的打印件,显示台群精机B-800/4B图片及详细参数,还显示创世纪公司名称及热线电话为139××******;
网址为××/product/showproduct.php?
lang=cn&id=39的网页2018年1月4日的打印件,显示台群精机B-800/2B图片及详细参数。
创世纪公司否认上述两网页的真实性。
恒远公司为主张创世纪公司获利巨大,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苏万隆专审字(2017)第1-0411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恒远公司2017年1-6月“恒远超高效四头光学玻璃磨铣机”的总销量为41台,分别是深圳市台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台、欧菲光公司27台、江西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台,销售收入为11406371.41元,成本总计为7839328.41元,毛利为3567043元,恒远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参考。
创世纪公司否认该审计报告,但认可成本的金额;
2.东方财富网股吧中的劲胜智能吧的内容,显示2017年5月25日一位吧龄为7个月的、昵称为“劲胜精密股友”的网友发问“蓝思科技、伯恩光学现在是公司子公司创世纪公司的精雕机产品的客户吧?
”,劲胜智能回答“创世纪公司目前已为行业内的主要手机结构件厂商供货”;3.东方财富网股吧中的劲胜智能吧的内容,显示2017年8月18日上述昵称为“劲胜精密股友”的网友又发问“目前玻璃精雕机产能是否已达到1000台/月?
”,劲胜智能回答“尊敬的投资者您好!
目前公司全资子公司玻璃精雕机规划产能为600-800台/月,公司会根据客户实际需求做好相关产能调配…”;4.东方财富网股吧中的劲胜智能吧的内容,显示2017年10月20日一位吧龄为4.5年的、昵称为“n886713763149970”的网友发表了标题为“机智马周期成长论:股价翻倍股第7篇:劲胜智能2018年预计市值260亿元”的文章,内容涉及本案,并称“欧菲光公司在使用涉侵权设备180台左右,伯恩光学在使用涉侵权设备400台左右,另外元昌电子也可能在使用涉侵权设备。
创世纪公司玻璃精雕机自2016年开始量产,按出货量来计算2016年至今创世纪公司售出涉侵权设备800-1000台左右。
按照每台设备29万计算,涉侵权设备营业收入2.32-2.9亿。
创世纪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15.47亿元,2017年上半年营业收入12.51亿元,合计27.89亿元。
涉侵权设备占营业收入的8.29%-10.36%”。
恒远公司主张创世纪公司知悉恒远公司专利存在,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610218735.0、名称为“悬臂式机械手和数控机床”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创世纪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4月7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8月1日对申请号为201610218735.0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比文件为申请公布号为CN104890422A的专利文本,结论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该专利申请被驳回。
该对比文件即为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公布文本;
3.劳动合同,显示雷焱焱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在恒远公司处任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2012年11月26日雷焱焱签订了就职保证书和员工保密协议,内容为雷焱焱保证真实陈述、无违法行为,承诺离职后仍应当保守在恒远公司处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4.立项决议,内容为恒远公司决定对“恒远第四代玻璃磨铣加工中心”研发项目立项,方案实施者和评审小组中均包括雷焱焱。
5.雷焱焱就职创世纪公司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列表,五个专利名称分别为“自动换料装置”、“自动换料装置”、“玻璃精雕机自动上下料双靠角夹具”、“玻璃机不停机机械手V轴结构”、“一种玻璃面板定位方法”,并附专利文献。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4日对恒远公司关于处理元昌公司涉嫌侵犯ZL20152039××××.X“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请求予以立案处理,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7]64号,后恒远公司撤回申请。
恒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该案材料,原审法院予以同意。
调取到的材料包括:1.现场勘验笔录,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徐燎燃自称为元昌公司董事长,称标注“台群精机B-800/4B”的设备是元昌公司向创世纪公司采购的,不是元昌公司研发生产的,单价为258928元,元昌公司一共采购了56台,目前到货10台,最近一次采购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现在库存还有10台;
2.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显示2017年7月6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元昌公司现场勘验登记有台群玻璃机B-800/4B库存10台,备注共采购56台;
3.发票(复印模糊,无法辨识);
4.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识,补充协议内容为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的采购数量变更为56台,单价变更为258928元。
补充协议编号为1700489-1,创世纪公司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元昌公司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5.玻璃机B-800/4B规格书,介绍了该款设备的具体配置和参数等信息;
6.创世纪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及委托书,声明该账号为收取货款账号;
7.元昌公司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车间内有台群精机B-800/4B的机器设备。
恒远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同意了恒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粤73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元昌公司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玻璃机一台;
二、查封、扣押、复制创世纪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玻璃机的财务账册。
2017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在元昌公司处查封B-800/4B玻璃机一台,保全视频显示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9月4日。
创世纪公司就财务账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列表,列表显示客户为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商品为台群玻璃机B-800/4B,合计销售数量为10台,销售单价为221306元,含税总金额为2071424元,其中两台注明为试用。
庭审中元昌公司称现场勘验笔录的表述有误,采购的数量实际是21台而不是56台,实际到货20台,法院证据保全的机器可能是之后送的第21台。
创世纪公司予以确认。
恒远公司确认创世纪公司向元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恒远公司起诉时涉及多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宇德精机B-700/2A型等,但是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宇德精机B-800/4A、台群精机B-800/4B。
恒远公司与创世纪公司均确认宇德精机B-800/4A与台群精机B-800/4B的产品结构相同。
各方均确认台群精机B-800/4B所体现的产品结构与封存在元昌公司处的产品结构相同。
庭审中,各方同意以(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82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名称为台群精机B-800/4B演示视频的文件,和(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名称为宇德精机B-800/4A演示视频的文件,作为被诉侵权比对的对象。
被诉侵权产品为玻璃加工机,其中有玻璃板材上下料装置,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竖立排列放置在共用的料槽中,料槽上方有转动杆,转动杆上安装有4个转动块,该4个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吸盘,可取放玻璃。
转动机构具有转动杆,转动机构安装在第一驱动机构上,第一驱动机构用于承载转动机构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运动。
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设有用于对板材做进一步处理的加工台。
转动杆上安装有四个转动块,每个转动块下方对应设置一个料槽,每个料槽在板材排列方向对应设置一个加工台。
被诉侵权产品除包括上述板材上下料装置外,还包括位于加工台上方的加工机头,及用于承载加工机头相对于加工台在X、Y、Z轴方向上运动的第二驱动机构。
第一驱动机构包括位于料槽左侧或右侧且沿板材排列方向设置的第一导轨,第一导轨上设有第一滑台和第一驱动电机,第一驱动电机驱动第一滑台在第一导轨上滑动,第一滑台上固定有沿上下方向设置的第二导轨,第二导轨上设有第二滑台和第二驱动电机,第二驱动电机驱动第二滑台在第二导轨上滑动,第二滑台上安装该转动机构,转动机构的转动杆向料槽的另一侧延伸。
机器运转中板材上下料过程为,转动块吸取一待加工板材停留在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转动块平行于料槽,板材位于转动块上方。
待加工台加工好一板材,转动杆带动转动块移动至加工台上方,向下移动吸取已加工板材,再移动到上方。
此时,转动杆带动转动块旋转180度,并同时向料槽方向微调对准加工台,此时未加工板材位于转动块下方,转动杆带动转动向下移动将未加工板材放置在加工台上。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再转动90度,使得板材呈竖立,并向料槽移动,将该板材放置在已加工板材料槽内。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向未加工板材位置移动,吸取未加工板材,再旋转90度,并移动至前述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
至此完成一次上、下料的过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恒远公司认为构成相同。
创世纪公司认为台群精机B-800/4B、宇德精机B-800/4A均采用摆动臂结构,没有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块,不落入恒远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但确认具备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其他技术特征。
元昌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元昌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法院调取的东知法处字[2017]64号案材料不同,内容为2017年3月30日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的采购数量变更为21台,单价变更为258928元,创世纪公司签署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2.创世纪公司送货单3张,客户名称均为元昌公司,盖有创世纪公司业务专用章,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30日、4月2日、5月29日,B-800/4B型号的台群玻璃机数量分别为7、2、11台;
3.发票2张,内容分别为2017年6月13日台群玻璃机4台合计1035712元、2017年6月4日台群玻璃机4台合计1035712元,均为创世纪公司出具给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的发票;
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出票人均为广州创维平面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三张汇票的收款人为元昌公司,金额分别为1121978.9元、614398.94元、424809.59元,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19日、9月4日背书转让给创世纪公司,还有一张汇票的收款人为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金额为890297.02元,于2017年7月31日背书转让给创世纪公司;
5.电子银行汇票信息打印件1份,出票人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元昌公司,被背书人为创世纪公司,金额为357449.20元。
创世纪公司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创世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当庭明确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为:1.申请号为201220196703.2、名称为“板材的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2.产品视频(HAP480F-1.mp4、HAP480F-2.mp4)。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板材的加工装置,所述板材的加工装置具备:加工机,所述加工机对以水平姿势保持于工作台上的板材进行加工;
储料器,所述储料器将加工前后的板材以竖直姿势储存;
和搬送机械手,所述搬送机械手在所述工作台和储料器之间搬送加工前后的板材,其特征在于,该板材的加工装置在所述工作台的上方具备升降保持器,所述升降保持器用于与工作台之间交接板材,所述搬送机械手在以水平姿势保持板材时的上侧和下侧具备板材的保持器,该搬送机械手在下侧的保持器与工作台之间直接交接板材,在上侧的保持器和工作台之间经由所述升降保持器交接板材。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21】段显示,装料器4具备搬送机械手46,所述搬送机械手46向上下方向和工件的搬送方向(在搭载于储料器的板材的上方相对于加工机的工作台接近和离开的方向)移动,且所述搬送机械手46绕与所述上下方向和搬送方向正交的宽度方向的支轴45进行90度转动(摆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确认申请号为201220196703.2、名称为“板材的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了一种通过支轴45、搬送机械手46、吸盘47及48、临时放置台3**、升降机36及吸盘37等部件的配合,生产率高的板材加工装置。
但该专利没有公开转动杆以及转动块的相关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创世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摆动臂结构,均是取放部在转动轴的一侧,其在仅180°摆动之后,取放部的位置发生了(二倍摆动臂长21)的偏移,不再与加工台对置,需要驱动装置对摆动臂的水平位置进行重新调整后才能换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仅通过联想就可以获得。
恒远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创世纪公司为证明其提交对比文件2视频的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国创司鉴中心[2017]电鉴字第DS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对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移动硬盘中指定文件夹的所有文件固定并提取文件的属性信息(包括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鉴定结论为名称分别为HAP480F-1.mp4和HAP480F-2.mp4的两个文件创建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修改时间均为2013年3月19日;
2.百度查询hap-480的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阿里巴巴网页,打开该网页,显示名称为常州翔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名称为“广州诺信HAP-480-H1数控玻璃加工机”的产品,未显示上传时间或销售时间,附有产品详情图多张,并标注了技术参数和配置情况,打开百度查询hap-480的搜索结果第二项,显示慧聪网展示有名称为“供应LOKSHUNHAP-480ipad手机镜片等数控玻璃磨”的产品,未显示上传时间或销售时间,附有产品详情图多张,并标注了详细参数,www.sino-ld.com网站打印件显示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和多款产品图片,均未显示上传时间或销售时间;
3.网页打印件四份,均未显示打印时间,昆山市社会保险服务网的网页查询显示余永栋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在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就职;
4.(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36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劳动合同书显示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余永栋在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任职;
5.证明一份,余永栋2017年11月23日出具,内容为余永栋确认名称为常州翔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广州诺信HAP-480-H1数控玻璃加工机”与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使用的诺信数控HAP-480机床为同样的机床,在其入职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工作时,其见到有诺信数控HAP-480型号的机床放在生产车间;
6.诺信在先销售产品在第三方公司工厂的视频;
7.发票七张;
8.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数控机床购销合同3份,内容为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AP-480-H1-F(单轴)诺信数控机床1台、HAP-480-H1-F(双轴)诺信数控机床1台,金额分别为17万元和2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又于2012年9月26日购买HAP-480-H1-F(双轴)玻璃加工机床诺信数控机床30台、自动上下料附件30台,金额分别为585万元和231万元;
8.补充协议,内容为升级原采购的15台数控机床包括更改自动上下料装置、电机更换成绝对编码器、增加5倍减速机,费用总计增加30万元;
9.诺信数控HAP-480-H1-F的照片多张,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12年4月;
10.创世纪公司员工王某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聊天对象名称为“施青苗(昆山奥捷)”,双方互相发送了名片以确认身份,2017年11月15-20日王某向“施青苗(昆山奥捷)”请求提供之前的资料原件供公证复印用,“施青苗(昆山奥捷)”向王某提供了备注为“奥捷财务林”的手机号码;
11.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对于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指派工作人员到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播放并留下了诺信HAP480-H1自动上下料玻璃加工机的运行视频,以及现场讲解进行产品推广,同时宣称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并称,诺信公司还将上述视频拷贝给了该司并请求该司协助推广宣传。
创世纪公司向法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称为创世纪公司的项目经理,其2017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称2011年6月到2014年4月其在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机械研发工程师一职,2013年12月份左右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中心放映并留下了诺信HAP480自动上下料玻璃机的视频,以便产品推广,后来刘秋阳向创世纪公司提供了该视频复制件。
刘秋阳还附上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08年12月17日发布的标题为“丁力副局长到荔湾区调研”的文章,附图有人物照片,刘秋阳指出附图中的右一男士为2013年前往濮阳贝英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讲玻璃机的技术人员。
刘秋阳当庭确认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个产品视频(HAP480F-1.mp4、HAP480F-2.mp4)均系其提供的;
2.证人余某称原为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现已离职,其2018年1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称2017年11月20日看见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的财务侯梦迪将诺信的合同及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交给了创世纪公司王某,侯梦迪说原件不能带出公司,随后其与王某目睹刘微律师对车间拍照和录像。
余永栋当庭称其2016年5月份开始在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任职采购员,从未向创世纪公司采购过设备,也从未与创世纪公司有业务往来;
3.证人王某自称为创世纪公司苏州分公司营销部的大客户部负责人,其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向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索要2012年诺信HAP480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并于2017年12月20日从侯梦迪处取得了复印件,侯梦迪说财务凭证不能带出公司,随后刘微律师在车间拍了HAP480产品的照片和视频。
王某当庭称2017年9月份创世纪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有关于电脑边框的高光业务往来,但没有签署过购买合同。
对比文件2视频显示的玻璃板材加工设备分为三个部分,依次为取料台、放置台和加工部。
三个部分上部具有一架体,一转动杆通过一连接杆安装在架体上,转动杆可以在架体上进行横向移动,在连接杆上进行上下移动。
转动杆两侧均有能吸取板材的取放部。
整个取、放料过程为,取放部一侧吸取未加工板材后,移动至加工部,转动杆带动取放部转动180度,并向下移动吸取已加工板材,再转动180度,将未加工板材放置在加工部上。
之后,转动杆向放置台移动,并同时转动180度,将已加工板材放置在放置台上,再转动180度,再进行另一次取料。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进行对比,创世纪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是采用了一个转动杆,转动杆的两侧安装了两个安装吸盘的部分,两面都有取放部,工作过程是通过一面带玻璃片翻转通过没有带玻璃的一面翻转后吸取玻璃,吸取玻璃以后机械手再翻转180度,把未加工的玻璃块放到平台上,带着已加工过的玻璃片送走,所以HAP480实现了一次搬运实现取料和放料。
因为它的布局是二乘二的格子,如果只设立一台的话,就不需要两个机械手,一个翻转臂就够了,因此创世纪公司认为机械手从料槽取回玻璃片这种方式属于现有技术,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恒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下料方式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同。
创世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口审代理意见,创世纪公司称是恒远公司在恒远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
2.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日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
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4.《台达HMC控制器在工业搬运机械手上的应用》,发表在2013年10月《ServoControl》;
5.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工业机械手设计》的第6、7、33页;
6.日本特开2005-271105号公报原件及附图说明[0019]的中文译文;
7.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2月第1版的《机械制造工程技术基础》第59-61页;
8.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第5版《机械设计手册》第27-99页;
9.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9月第2版《实用机构图册》第25页;
10.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的《实用机床设计手册》节选;
11.申请号为201410560144.2、名称为“一种数控机床的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发明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
12.申请号为201210082464.2、名称为“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及薄板状构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2年3月26日;
13.申请号为201010601670.0、名称为“一种行走吸盘上下片台”的发明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6日;
14.申请号为201220529176.2、名称为“一种玻璃磨边机自动上料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
15.申请号为201220718236.5、名称为“双工位精雕机的自动化机械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4日;
16.申请号为201420747578.9、名称为“一种玻璃磨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日;
17.申请号为201320638757.4、名称为“一种薄板磨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
18.申请号为201420679684.8、名称为“一种玻璃面板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3日;
19.申请号为201410037519.7、名称为“一种批量化的小玻璃自动磨边机”的发明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4年1月26日;
20.申请号为201410053638.1、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卧式平面磨床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4年2月17日。
创世纪公司主张恒远公司专利除了上下料机械手部分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
“具有转动杆的转动机构”、“一个驱动装置上安装有至少两个机械臂”、“用于承载加工机头相对于加工台在X、Y、Z轴方向上运动的第二驱动机构”等技术特征均系现有技术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创世纪公司为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向原审法院提交:1.澎湃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6月20日标题为“中国制造业利润率5年跌近半人工成本不到美国1/4”的文章,其中内容有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发布了《中国企业-劳动力匹配调查报告》,称根据调查,2015年受访企业的平均利润率为3.3%。
该文章并未提及与本案相关的信息;
2.创世纪公司制作的涉案玻璃机利润计算表格,其中显示销售单价为221306元、单台人工费用为22760元,物料成本为196541元,销售毛利为24765元,单台营业利润为2006元。
其中物料成本中又分为机台部分154148元,机械手部分42393元;
单台营业利润又分为机台部分1565元,机械手部分441元。
创世纪公司当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赣洪豫证内字第1058号公证书,内容为在公证员见证下,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和拍照人魏勇2018年3月30日来到在南昌市临空经济区祥和一路南昌欧菲光公司4号园区的外清洗区(车间)内,对宁德精机B-700/2A设备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B-700/2A型号机器的照片一张。
拟证明该型号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恒远公司当庭称是推定创世纪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认为元昌公司在行政查处后继续向创世纪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存在主观恶意,创世纪公司、元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恒远公司为主张合理费用,提交了20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总计15090元的公证费发票六张、198元住宿费发票一张、68元餐饮费发票一张、总计为1371.5元的差旅类发票七张,其中住宿费、餐饮费和差旅费均发生在广州或南昌。
恒远公司请求法院依据创世纪公司、元昌公司的获利,全额支持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
另查明,创世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东莞劲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销售、租赁;
机器人与自动化设备、机械电子设备、工业机器人及数控机床的设计、开发、技术服务、租赁;
光电技术及产品开发、销售、租赁;
五金制品、机械零部件、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租赁;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机械设备的生产及维修、机器人与自动化设备、机械电子设备、工业机器人及数控机床的生产及维修;
光电技术及产品制造、维修;
机械及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及维修;
五金制品、机电设备的生产及维修。
元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成立于1999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元件、连接线、接插件、电源板、触摸屏盖板、手机、平板电脑、学习机;
加工线路板插件、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是ZL20152039××××.X“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恒远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应依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内容,认定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恒远公司,创世纪公司主张依据变更信息公告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恒远公司明确主张以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创世纪公司仅否认“转动块”的技术特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他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比对,予以确认。
针对创世纪公司关于“转动块”技术特征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回应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料过程为转动块吸取一待加工板材停留在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转动块平行于料槽,板材位于转动块上方。
待加工台加工好一板材,转动杆带动转动块移动至加工台上方,向下移动吸取已加工板材,再移动到上方。
此时,转动杆带动转动块旋转180度,并同时向料槽方向微调对准加工台,此时未加工板材位于转动块下方,转动杆带动转动向下移动将未加工板材放置在加工台上。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再转动90度,使得板材呈竖立,并向料槽移动,将该板材放置在已加工板材料槽内。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向未加工板材位置移动,吸取未加工板材,再旋转90度,并移动至前述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
虽然恒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转动块的转动方式,但是从“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以及“用于将板材竖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以及“安装在转动杆上的转动块”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转动杆带动转动块的转动方式,且说明书【0016】段也对此进行了描述。
故创世纪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动块的技术特征,称该部分为摆动臂结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在放置待加工板材时需要进行一个微调的情况,亦不能否认转动杆有带动转动块转动的事实。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即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就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而言,显而易见的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转动杆和转动块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未公开用于将板材竖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的技术特征,而该些技术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0016】段,均为恒远公司专利的创新点。
至于创世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均只体现了部分技术特征,故对创世纪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世纪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元昌公司保全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元昌公司举证证明来自于创世纪公司,创世纪公司予以确认。
恒远公司还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826、3827号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两公证书也证明了创世纪公司向欧菲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恒远公司的证据显示创世纪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展会上展示型号为B-800/4B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创世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微信公众号,虽然进入“台群精机”公众号的过程确实没有通过搜索,但是鉴于该公众号内的内容和恒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内容一致,恒远公司无假冒的必要,从高度盖然性出发,原审法院认定该微信公众号为创世纪公司所开设,创世纪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元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元昌公司使用型号为B-800/4B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原审法院证据保全以及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元昌公司在行政查处和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内容有差异,但是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3月30日,两份补充协议在后的台数是变少而不是变多,元昌公司也提交了送货单和付款凭证,付款的金额少于台数。
现恒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元昌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后与创世纪公司有新的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可见,买卖合同成立即销售行为成立,故元昌公司与创世纪公司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后以及本案立案后的送货、付款行为应当认定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恒远公司据此认为元昌公司有恶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的来源,恒远公司和创世纪公司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元昌公司的合法来源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元昌公司虽然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但是这是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对价不合理的问题。
故恒远公司主张元昌公司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创世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恒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恒远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恒远公司请求判令创世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恒远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创世纪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恒远公司请求判令创世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恒远公司诉请创世纪公司销毁网页上的宣传资料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具体举措之一,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恒远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以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就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恒远公司主要提供了恒远公司产品利润的审计报告、创世纪公司官网上的介绍信息、东方财富网股吧创世纪公司母公司股吧的内容、搜狐网站上的信息等证据。
虽然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已就创世纪公司侵权获利进行初步举证。
原审法院同意恒远公司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创世纪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1日以来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玻璃机的财务账册,创世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元昌公司的10台产品,该数量与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且未体现欧菲光公司内的被诉侵权产品,遑论其他型号玻璃机产品。
显而易见,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
创世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完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1.关于创世纪公司的销售量。
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站上的信息,除恒远公司官网上的介绍,均非权威发布,且前后表述不一致。
且从恒远公司自己提交的创世纪公司的宣传以及创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该公司生产多种产品,即便是玻璃精雕机也有多型号产品,故无法通过恒远公司现有证据,确定创世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同理,恒远公司提交的关于创世纪公司的营业收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营业收入的数据亦无法作为认定创世纪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
但是,恒远公司提交的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苏万隆专审字(2017)第1-04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为专业审计报告,内容详实具体,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审计的对象就是恒远公司半年销售的专利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以恒远公司自己的销售数量作为认定创世纪公司销售数量的初步依据。
虽然恒远公司为证明创世纪公司至开庭仍在进行许诺销售的网页,因没有进行公证,创世纪公司亦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创世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
恒远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权,欧菲光公司内有标注出机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的被诉侵权产品,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约为两年半,计算为205台;
2.关于毛利。
根据恒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恒远公司专利产品的单台毛利为87001元,计算方式是收入-成本。
庭审中,对于该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单机成本191203元,创世纪公司予以认可。
至于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计算表,首先,是创世纪公司自行制作,亦无合同票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
其次,其使用的销售单价为221306元,亦无合同票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元昌公司提供了合同、送货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创世纪公司予以确认,应当以该合同的销售单价258928元,作为计算的依据;
最后,根据该计算表,销售单价221306元-人工费用22760元-物料成本总价196541元=2005元,而该计算表格中列明的单台营业利润为2006元,不清楚销售毛利24765元如何计算得出,如果销售单价-人工-物料后仅余2006元,再减去税金、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显然会得出负数的结论。
故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元昌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为258928元,再减去创世纪公司确认的成本191203元,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毛利为67725元;
3.关于贡献率。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2015年方申请,技术较为先进。
恒远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7,涵盖了上下料装置及加工中心,即涉案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玻璃机的核心部分,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中的贡献较大;
4.关于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
创世纪公司注册资本高,经营规模大,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构成相同侵权,侵权性质严重。
从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创世纪公司有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业界的大型企业,例如欧菲光公司,并在各类型的展会上进行展出,侵权影响大。
至于主观恶意,恒远公司举证证明创世纪公司有恒远公司跳槽的员工,创世纪公司申请了一系列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的专利,且其申请的专利有被涉案专利相关专利作为对比文件驳回申请。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恒远公司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有员工跳槽是同行业者的普遍情况,创世纪公司有恒远公司的跳槽员工并不必然得出创世纪公司有侵权故意,故恒远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世纪公司有侵权的故意;
5.其他因素。
恒远公司自身提交的搜狐排名显示,创世纪公司的销售量排在恒远公司之后,故在整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量酌减;
恒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关于毛利的计算方式是收入-成本,该处的成本的内容并未明确,不清楚是否包括税金等。
而原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毛利也是使用的销售收入减去成本,而营业利润又应当在毛利的基础上再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故亦应当在确定判赔金额中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在创世纪公司构成举证妨碍以及侵权性质严重的情况下,酌定创世纪公司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
至于合理费用,恒远公司主张216727.5元,提交了相关的票据。
其中,20万元律师费虽无合同与发票对应,但是恒远公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再考虑本案的举证工作量以及诉讼请求,20万律师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亦有公证书在案为证,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的发生地点和恒远公司举证相吻合、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故原审法院对于恒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216727.5元,均予以支持。
恒远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创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恒远公司ZL20152039××××.X“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创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16727.5元;
三、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恒远公司负担52407元,创世纪公司负担89393元(该受理费已由恒远公司预交,恒远公司同意创世纪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创世纪公司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径付,原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中,创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原审法院质证笔录,拟证明恒远公司已经明确将转动块转动后转动机构调整位置的方案排除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为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证据3为玻璃加工机产品结构图,拟证明玻璃加工机领域存在多种机械手结构,涉案专利与之相比没有突出的优势,也即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对于玻璃加工机的销售而言贡献度极低。
本院对此认为,证据1、2属于原审诉讼中形成的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只是产品的局部图片,其来源、形成时间均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恒远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为第5W114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创世纪公司第三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2为(2018)盐亭证经内字第9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创世纪公司在本案起诉期间,尤其是法院多次开庭之后,还在持续侵权,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3为创世纪公司销往蓝思科技的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及视频照片光盘,拟证明创世纪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还在持续侵权,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创世纪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无效决定并非是针对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无效宣告程序所做出的决定,且该无效决定中用以主张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与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现有技术不同,其结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且具备与恒远公司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恒远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恒远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创世纪公司所提供的对比文件即证据1为CN202572061U,该对比文件亦是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所形成的时间在原审判决之后,其所涉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是否侵害恒远公司本案专利权,均未经比对,创世纪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如恒远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可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二审庭审时,创世纪公司请求本院委托第三方对创世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审计,本院明确告知其需在庭后向本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但创世纪公司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该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远公司在第5W113490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审代理意见(5W113490)》中陈述:“本专利在取料阶段,转动块一侧的取放部取料之后,直接旋转,就可以未取料的一侧朝向加工台,从而取放加工台上的已加工板材。
”2017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中记载,恒远公司陈述:“关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第0073段记载了机械手是摆动的方式,与本专利取放料的方式是有区别的。
”2018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中记载,恒远公司陈述:“发明点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有记载。
在取料阶段,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只需要一次180度翻转就可以实现,放料阶段也是一样。
”上述第5W113490号、第5W114721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均为创世纪公司,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即证据1均为CN202572061U,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板材的加工装置,所述板材的加工装置具备:加工机,所述加工机对以水平姿势保持于工作台上的板材进行加工;
储料器,所述储料器将加工前后的板材以竖直姿势储存;
和搬送机械手,所述搬送机械手在所述工作台和储料器之间搬送加工前后的板材,其特征在于,该板材的加工装置在所述工作台的上方具备升降保持器,所述升降保持器用于与工作台之间交接板材,所述搬送机械手在以水平姿势保持板材时的上侧和下侧具备板材的保持器,该搬送机械手在下侧的保持器与工作台之间直接交接板材,在上侧的保持器和工作台之间经由所述升降保持器交接板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的加工装置,其中,在储料器上的板材的收纳部和加工机之间具备:清洗台,所述清洗台对一张加工完成板材以竖直姿势进行保持并对该加工完成板材进行清洗;
和临时放置台,所述临时放置台对一张加工前板材以竖直姿势进行保持,所述搬送机械手在该临时放置台处在所述上侧和下侧的保持器之间替换保持搬入加工机的板材,在所述清洗台处在所述上侧和下侧的保持器之间替换保持从加工机搬出的板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的加工装置,其中,在储料器上的板材的收纳部的与加工机相反一侧具备储存台,所述储存台将一张或多张加工前板材以竖直姿势储存,所述搬送机械手在将所述收纳部的板材搬送到加工机前将一张或多张加工前板材储存在所述储存台,在将储存后的收纳部的所有板材都搬送到加工机后,将储存在储存台的板材搬入加工机。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板材的加工装置,其中,该板材的加工装置通过将所述工作台的绕竖直轴线的旋转角、和对板材的周缘进行加工的工具的相对于该工作台接近和离开的方向的位置关联起来进行控制来加工板材的周缘,在该板材的加工装置中,收纳于储料器的板材的中心、所述工具和所述工作台的旋转中心位于同一竖直面上,所述工作台位于所述工具与储料器上的板材的中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恒远公司是否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恒远公司是否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创世纪公司认为恒远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转动块是原地转动”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但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又将“非原地转动式”机械手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创世纪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1.恒远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审代理意见(5W113490)》;
2.恒远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的陈述意见;
3.恒远公司在2018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的陈述意见。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本案所涉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为CN202572061U,根据其权利要求的记载,其技术方案是通过支轴上连接绕支轴转动的搬送机械手,与升降保持器配合实现上下料,在其上下料的工作过程中,机械手所摆动的角度为90°。
该对比文件1说明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其中,第[0021]段记载,所述搬送机械手46向上下方向和工件的搬送方向(在搭载于储料器的板材的上方相对于加工机的工作台接近和离开的方向)移动,且所述搬送机械手46绕与所述上下方向和搬送方向正交的宽度方向的支轴45进行90度转动(摆动)。
在搬送机械手46的处于水平姿势时朝向下方的表面和朝向上方的表面分别具备独立地动作的工件保持器47、48;
第[0022]段记载,升降保持器37在工件的搬入和搬出时位于工作台15的上方,并且该升降保持器37能够与工作台15之间进行板材W的交接,且该升降保持器37具备如下的升降行程:在上升时位于以水平姿势插入到工作台上的搬送机械手46的上侧保持器47所保持的板材的上方,从而能够与上侧保持器47之间进行板材的交接。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方案,则是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只需要一次180°的旋转即可实现换料,相比于对比文件1利用加工台上的升降保持器和机械手摆动的结构,涉案专利结构更简单,效率更高。
根据恒远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只需要一次180°的旋转即可实现换料”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需要配合升降保持器与加工台配合进行交接板材”来说的,并非限定“转动块原地不动”,即恒远公司所主张的旋转180°的工作方式,是针对于对比文件1机械手摆动90°的工作方式而言的,并非如创世纪公司所提到的转动块转动180°且转动块原地不动的工作方式。
换句话说,恒远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所强调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基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上的区别,而并非是放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恒远公司无效阶段代理意见和口审笔录中可以看到,恒远公司仅仅强调了转动杆绕自身的轴线做圆周运动,并非强调转动块原地不动。
创世纪公司对恒远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意见所作的理解与恒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
第二,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由于搬送机械手46绕着端部的支轴转动90度,其在吸纳壳体C中的板材时,始终由下侧的吸盘48朝向所述板材进行吸附,而在工作台15上的板材移动时,始终由上侧的吸盘47与升降架37进行未加工板材的交接……。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之所以被维持专利权有效,是因为涉案专利在交换物料时,不需设置如对比文件1中摆动机械手,以及始终与加工台配合使用的升降保持器,即可实现高效换料,并非与所谓的“转动块是原地不动”有任何关系。
因此,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与所谓的“转动块是原地不动”没有关系。
综上,涉案专利采取的“转动块”和“转动杆”的方案所达到的效果使得“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只需要一次180°的旋转即可实现换料”,其实质在于,不需要类似于对比文件1中升降保持器的交接构件,通过转动杆带动转动块180°的旋转即可使得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的朝向位置进行转化,从而可以进行换料,这一过程,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在“在旋转180°时,需要驱动机构进行位置调整”的方案,即不存在所谓“转动块原地不动”的解释,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恒远公司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恒远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创世纪公司认同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转动块”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创世纪公司对“转动块”技术特征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该权利要求未限定转动块的转动方式。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在转动块两面设置取放部,且转动机构能够驱动转动块做360度的转动,上下料方式更加灵活,尤其是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加工台上只需要一次180度的旋转即可实现换料,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在同一个料槽上共用,转动块放下已加工板材后,只需稍微向待加工板材放置区靠近即可实现第二次取料,取放料效率大幅提升……”,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换料方式是转动杆驱动转动块180度旋转吸取板材以实现上下料。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料过程为转动块吸取一待加工板材停留在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转动块平行于料槽,板材位于转动块上方;
待加工台加工好一板材,转动杆带动转动块移动至加工台上方,向下移动吸取已加工板材,再移动到上方;
此时,转动杆带动转动块旋转180度,并同时向料槽方向微调对准加工台,此时未加工板材位于转动块下方,转动杆带动转动向下移动将未加工板材放置在加工台上;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再转动90度,使得板材呈竖立,并向料槽移动,将该板材放置在已加工板材料槽内;
之后,转动杆带动转动块向未加工板材位置移动,吸取未加工板材,再旋转90度,并移动至前述加工台前方的料槽上方。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以转动块旋转180度实现上下料的过程,与涉案专利的方式完全相同,创世纪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动块的技术特征,称该部分为摆动臂结构,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恒远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创世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CN202572061U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均是第5W113962号、第5W114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对比文件1。
正如前面所述,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轴45上连接绕支轴转动的搬送机械手46,吸盘设置在搬送机械手46端部的两侧”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本案专利“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转动块位于料槽上方”的技术方案,因此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恒远公司明确以创世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该主张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恒远公司为证明创世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恒远公司产品利润的审计报告、创世纪公司官网上的介绍信息、东方财富网股吧创世纪公司母公司股吧的内容、搜狐网站上的信息等初步证据。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恒远公司证据保全申请,裁定责令创世纪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1日以来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玻璃机的财务账册,但创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销售给元昌公司10台玻璃机产品的资料,该数量与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也没有体现创世纪公司销售给欧菲光公司等客户被诉侵权产品的资料,更没有其他型号玻璃机产品的资料。
显而易见,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据此认定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创世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完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创世纪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创世纪公司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创世纪公司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216727.50元,并无不当,而且创世纪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创世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恒远公司半年的销售量为41台,进而推算出创世纪公司的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05台,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对此认为,1.正如前面所述,创世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定提供其财务账册,致使法院无法准确计算出创世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创世纪公司承担。
2.恒远公司提交的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苏万隆专审字(2017)第1-04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为专业审计报告,内容详实具体,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该审计报告显示恒远公司2017年1-6月半年销售专利产品的数量为41台,原审法院据此推算出恒远公司从本案专利申请日起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约两年半的时间内的销售数量为205台,并无明显不当。
3.恒远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创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创世纪公司在注册资本上远远超过恒远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创世纪公司经营规模比恒远公司要大得多。
4.创世纪公司与恒远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重叠,严重侵蚀了恒远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
如创世纪公司与元昌公司大岭山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采购数量为56台,实际到货数量最少21台;
欧菲光公司等公司既有购买恒远公司的专利产品,也有购买创世纪公司的侵权产品等。
5.从创世纪公司的宣传及其他报道来看,创世纪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比较高。
如创世纪公司官网称“公司总部位于深圳市,拥有三个现代化生产基地”、“公司档案”显示月产量为1500台,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亿元/年以上;
创世纪公司在其官网及2016年深圳国际全触与显示展、2017年深圳机械展、2017年上海CME中国机床展、2017年宝安产业发展博览会、第十届国际触控显示暨应用(深圳)展览会等展会上均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重点推销产品;
2017年4月19日搜狐网站发表的标题为“2016年玻璃精雕机出货量排行榜”的文章,介绍了恒远公司以出货量750台成为第六名,创世纪公司以出货量600台成为第七名,2017年4月20日手机报网站亦有同样的报道。
综上,原审法院以恒远公司2017年上半年的销售数量作为创世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参考,并以元昌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258928元减去创世纪公司确认的成本191203元,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为67725元,并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后,最终确定创世纪公司应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8317.09元,由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