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会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同、崔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未经“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他人非法加工制造带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罐体。
2018年7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在苏某某的厂房里现场查获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649750个,涉嫌假冒“六个核桃”商标的有649750个。
经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使用在苏某某生产的标注生产商为郾城区圣源饮料厂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的文字标志“六个核桃花生露”与河北养元智汇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册的第10833322号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苏某某未经“六个核桃”商标标识注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他人非法加工制造带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罐体,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649750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可以适用非羁押刑,对苏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毛会春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没有异议。
但对事实部分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苏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认定的数量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件数,649750个罐体按24个罐体一件计算,折合27072件,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5、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苏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未经“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他人非法加工制造带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罐体。
2018年7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在苏某某的厂房里现场查获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649750个,该649750个罐体全都涉嫌假冒“六个核桃”注册商标。
经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使用在苏某某生产的标注生产商为郾城区圣源饮料厂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的文字标志“六个核桃花生露”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册的第10833322号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7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多,一个王姓男子开车到其厂里,说要加工一部分罐子,提供的样品罐上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电话及生产许可证。
其与该男子商量价格后决定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商量的加工价格是一个罐子五分钱,由王姓男子提供罐子的包装文字设计和图案设计,共计加工了六十多万个罐子,但王姓男子没有给其加工费、定金等,也没有提货,该批货物一直在厂里放着,没有卖出过,直到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查处其包装厂。
其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已经赔偿过被害单位。
另外起诉书上按照罐体个数计算,但根据法律解释都按件计量,这是影响其量刑情节的,且这批罐子总价仅三万多元,希望可以得到从轻处理。
2、证人崔某、郭某、吕某、黄某的证言。
证实崔某在临颍县颍青西段高铁集会上发现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的产品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该假冒商标的产品售价明显低于其公司产品市场销售价。
另有人向郭某公司举报称苏某某的加工制罐厂加工制造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苏某某的加工厂位于新郑市新村镇吴庄村107国道旁。
黄某从苏某某手中租赁了新郑市新村镇吴庄村107国道旁的厂房,但仅仅口头约定租赁,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黄某对苏某某平时不定时到厂房知情,2018年7月18日之后苏某某还曾到厂里一次。
吕某证实新郑市新村镇吴庄村107国道旁的厂房是吕某所在公司的,该厂房已经租赁给苏某某,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吕某知道苏某某在厂房生产饮料罐子,在配合检查时发现苏某某生产的有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罐子。
3、现场照片。
证实2018年7月18日经检查在新郑新村苏某某的加工厂发现有大量加工好的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
“六个核桃花生露”包装箱上显示生产商为郾城区圣源饮料厂。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
证实经临颍县公安局决定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113件,每件5750个罐体。
其他涉案物品也被扣押在案。
5、涉案罐体对比照片。
证实苏某某加工的罐体与李春燕维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圣远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是一致的。
6、被告人财产查询情况、厂房租赁合同。
证实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情况和苏某某租赁厂房、场地情况。
7、谅解书、悔过书。
证实苏某某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真诚悔过,该公司对苏某某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8、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
证实经鉴定使用在苏某某生产的标注生产商为郾城区圣源饮料厂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的文字标志与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该鉴定结果已经于2019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苏某某。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被抓获到案。
1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实案发时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他人非法加工制造带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罐体649750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的擅自加工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单位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毛会春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苏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一件指的是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因此辩护人毛会春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罐体由扣押机关临颍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