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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文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文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武文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2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文彩,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北辰区沐锦轩足底按摩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系武文彩之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文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武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经营的店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繁华地段,人流量较大同时客流量也较大,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武文彩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已不再使用良子的招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35891号“”图文商标由案外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按摩、推拿,2002年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第3143899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足疗保健行业有着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8年9月4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今泽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交口附近一家标识为“良子足道”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并对该经营场所的外观、坐落位置以及该经营场所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14张,随后,崔今泽结账并获得标有“紫水木健身良子休闲会馆预约卡”字样的卡片1张、商户名称为“紫水木-良子足道”的402元POS签购单1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

2018年10月9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34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上述材料附于《公证书》后。

所附发票加盖“天津市北辰区沐锦轩足底按摩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上有脚丫图及“良子足道”字样,店内墙壁上贴有“良子足道表扬投诉:2639390813682085852”,按摩椅、脚踏外罩及被子外罩上均有“良子足道”字样。

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今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经清洁性检查后,登录“大众点评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紫水木良子足道”,显示“紫水木良子足道”团购信息,共有248条点评,其中差评13条。

相关团购页面显示188元单人按摩套餐146人已购买,158元单人足浴套餐377人已购买,168元单人耳享套餐2人已购买,88元下午特惠单人足疗60人已购买,商户介绍部分显示:良子足道位于马庄欢颜里……,页面所附店铺照片显示店面门头有“良子”字样;

登录“美团”页面,搜索“紫水木良子足道”,显示“紫水木良子足道”团购信息,共有260条点评,单人按摩套餐188元已售165,单人足浴套餐158元已售469,下午特惠单人足疗88元已售72,采耳鼻腔护理108元已售3,单人耳享套餐168元已售3,采耳过程教学68元已售0。

2018年11月15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66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上述取证过程的网页截图等材料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天津市北辰区紫水木足道馆注册于2009年5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鹏,经营范围为足底护理服务。

2014年任鹏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仍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

天津市北辰区沐锦轩足底按摩服务中心注册于2017年2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文彩,经营范围包括足底按摩,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决议解散注销。

任鹏与案外人高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调解离婚,武文彩系高岩母亲。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自取得沐锦轩营业执照后开始实际经营紫水木足道馆,注销后不再经营,经营期间由被告开具发票,经营收入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其取证期间系被告实际经营紫水木足道馆无异议,并据此在庭审前撤回了对天津市北辰区紫水木足道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901元,且因制止侵权及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5891号“”、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足疗服务包含在原告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牌匾、店内宣传标示、按摩椅外罩等显著位置以及团购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中使用“良子足道”字样,该使用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将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相比较,被告使用的“良子足道”中“足道”表明被告的经营内容和范围,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是“良子”二字,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发音、字义上均无差异,且原告“良子”商标在足疗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经营的足疗活动中使用“良子足道”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及美团网团购销售的价格、购买数量等情况,但因线上销售涉及网站具体收费、抽取比例、客户后期退款等多个因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经济损失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文彩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武文彩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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