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307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679875。
被告:深圳市熙裕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经二路**华清园安业花园**1401B一社会信用代码×××E1U。
法定代表人:吴喜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熙裕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经审查,被告深圳市熙裕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在原告起诉被告前,被告已经被注销,其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