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5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海滨,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麟峰、杨福珍,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海滨及其辩护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海滨受雇于曾鸿国(已死亡)到莆田市荔城区郊区的工厂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16年4月2日,被告人俞海滨将上述生产的10400双鞋子(编号分别为B4608、B4637、B6853、B6819、B6169、B8909、B6848)委托朱清辉(已判决)欲运输到广州,后朱清辉指使其雇佣的工人翁某联系货车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从莆田市荔城区运载至泉州市鲤城区闽鑫物流公司,后翁某联系货车司机王某1,王某1又联系货车司机张某、王某2、吴某1、路某一同到莆田市荔城区的路边空地,将被告人俞海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运至泉州鲤城区闽鑫物流公司,交由吴世专(已判决)。
吴世专组织工人,将王某1等人载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与其他货物混装到由孙某、李某驾驶的粤B×××××号大型汽车,欲运往广州。
2016年4月3日0时许,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古某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区分局常泰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于同日0时30分许到泉州市鲤城区闽鑫物流公司调查时,吴世专指使孙某、李某将粤B×××××号大型汽车开走,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跟踪粤B×××××号大型汽车至南安市柳城象山村高速入口时拦下该车并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
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粤B×××××号大型汽车上查获“耐克”牌运动鞋6568双、“耐克乔丹”牌运动鞋600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9096双。
其中查获被告人俞海滨组织生产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共计6380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020双,总价值人民币3507720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耐克”牌运动鞋、“耐克乔丹”牌运动鞋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运动鞋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查获的阿迪达斯运动鞋(编号367、#B00男、#B00女、4608)耐磨性能、耐折性能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阿迪达斯运动鞋(编号B4637、B6829、B6828、B6853),耐克运动鞋(编号B6819、B8909、B6848、B6169),耐克乔丹运动鞋(编号555)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俞海滨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海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清辉、吴世专的供述,证人翁某、王某1、王某2、张某、路某、吴某1、孙某、李某、蔡某、蒋某、古某、王某3、朱某、吴某2、彭某、陈某1、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清单,车辆查询信息,货物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抽样笔录及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工作说明、鉴定人员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关于价格类型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海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俞海滨受雇为他人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海滨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俞海滨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海滨已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提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海滨在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俞海滨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呈凤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燕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