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远林,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宏,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孝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林及其辩护人张晋宏、被告人郭孝玉及其辩护人宁苑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将被告人谢远林查获,在房间内当场起获大量茅台牌、五粮液牌、剑南春牌等品牌白酒。
经查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万余元。
其中,106房间系被告人郭孝玉承租,该房间内的茅台牌、五粮液牌等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谢远林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远林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郭孝玉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孝玉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将被告人谢远林查获,在房间内当场起获大量茅台牌、五粮液牌、剑南春牌等品牌白酒。
经查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万余元。
其中,106房间系被告人郭孝玉承租,该房间内的茅台牌、五粮液牌等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当日,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的供述,证人白某、杜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工商登记材料,商标证,鉴定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价格认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谢远林及其辩护人张晋宏、被告人郭孝玉及其辩护人宁苑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孝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孝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孝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郭孝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