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844号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惠民国发粮油市场**。
经营者:范林刚,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范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范帅批发部的经营者范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调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桥”注册商标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大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评定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获奖。
被告销售假冒“大桥”和“厨师乐”的鸡精、味精,并受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造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帅批发部辩称:我进的货并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工商查处了,我已经被工商处罚,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666088号“大桥”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食用淀粉、酱油、豉油、调味酱、味精、鸡精(调味品)、醋、调味品、调味料、胡椒(调味品)、调味肉汁、豆酱(调味品)、番茄酱。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2年4月27日,上述“大桥”图文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045407号“厨师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鸡精(调味品)、鱼味粉、味精、调味酱、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酱油、醋。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7年9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被告范帅批发部的经营者范林刚作出昌工商质监处字(2017)49号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大桥味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8箱;
精品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13箱;
味香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7箱;
精品大桥鸡精,900克/袋,共4袋;
大桥味精,900克/袋,共2袋,厨师乐味精,2.27kg/袋,共6袋;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9日接举报后检查发现,当事人(即范林刚)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销售的“大桥”、“厨师乐”味精、鸡精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标称大桥味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8箱;
精品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13箱;
味香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7箱;
精品大桥鸡精,900克/袋,共4袋;
大桥味精,900克/袋,共2袋,厨师乐味精,2.27kg/袋,共6袋。
本局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并进行抽样,委托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
2017年6月29日,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是侵犯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假冒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公司名称和地点的侵权产品。
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商品系其经营餐馆的朋友以4000元价格打包转让给他的,无发票和进货凭证。
当事人共购进:大桥味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8箱,拟售价140元/箱;
精品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13箱,拟售价235元/箱;
味香大桥鸡精,规格900克×10袋/箱,共7箱,拟售价160元/箱;
精品大桥鸡精,900克/袋,共4袋,拟售价23.5元/袋;
大桥味精,900克/袋,共2袋,拟售价14元/袋;
厨师乐味精,2.27kg/袋,共6袋,拟售价28元/袋。
该批味精、鸡精至被查获时止尚未售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其违法经营额共计5585元”。
庭审中,被告范帅批发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事实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市场调查费35000元,并提交《维权合作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味好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第6666088号“大桥”和第3045407号“厨师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范帅批发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范帅批发部被工商查获的标注“大桥”、“厨师乐”的鸡精、味精来路不明,且已被鉴定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在被查获时未实际出售侵权产品,但并不妨碍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对工商查处的侵权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被告的行为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被工商查处并被处罚,并不妨碍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向被告追究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形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3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费用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范帅调料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