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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390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范沙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39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姜家许村。

法定代表人:管兴尊,经理。

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姜家许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进,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范沙沙,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系高青大福源超市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诺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谷香公司)、范沙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被告范沙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瀘州老窖”“瀘州”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泸州”、“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系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为维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辩称:1、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未经法律授权,擅自介入知识产权纠纷案,违法搜集证据,经查询有关部门,莱芜市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系经营者刁义波是2017年11月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部门界定的企业性质是商务服务业企业,其本人向莱芜市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登记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监管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依法需要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业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从事法律事物服务需经法律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未经法律允许、未经批准不能擅自经营该业务,因此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莱芜钢都公证处以购买商品的方法办理保全公证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欺诈犯罪,本案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异地办理公证业务违反公证法规和程序,本案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公证书是无效的,山东省公证协会对异地公证有禁止性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做了明确规定,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发地公证机关受理,莱芜开物服务中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委托人,其本身不能独立从事法律服务事物,因此该中心申请莱芜钢都公证处到淄博市大福源购买商品保全证据所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2421号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证保全的证据与商标法规定的证据保全规定相悖,我国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66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对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在处理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确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当事人对公证保全证据有异议,且公证证书有瑕疵,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公证证据;

4、本案的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所负责人是杨乃钦,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违反法律规定;

5、第一二被告近五年来并未生产销售白酒,之前都是个人承包经营,多次更换承包人,经查询生产台账和销售台账,都无销售记录,两被告与第三被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第三被告经营店被注销,刁义波所购产品来源不明,综上原告的代理人是否适格、是否伪造,两被告存疑,举证产品是否是两被告生产仍在追查中,公证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恶意欺诈,公证机构违反规定,异地办理事项,因此对以上异议申请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被告范沙沙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侵犯注册商标注册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公证书时间显示为2018年5月16日,故已超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证书申请人系恶意“职业打假”团伙;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第915681号“”(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枚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享有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枚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随邹晓伟到山东省淄博市唐坊镇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招牌展示有“大福源唐坊店”等信息),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高青大福源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中国·泸州”“瀘州”字样的白酒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二张、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0002826展示有“高青大福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及号码为05846639、05846638、05846640、01627837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陈某、杨某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2421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钢都公证处的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纸盒装白酒一盒,被控侵权酒水在包装盒、酒瓶正面居中靠上位置用较大字体使用了“中国?泸州”文字,其中“中国”二字与“泸州”二字之间有较大空隙,且用较大圆点分隔开,“泸州”二字视觉效果突出,占据整个包装箱正面较大面积,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酒水在包装盒、酒瓶正面居中印制的文字标识“瀘州”与原告的“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字体、文字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与“瀘州”、“瀘州老窖”商标产生关联联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封存的商品上展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215051446,经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由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生产者名称为昶诺公司。

被控侵权酒水包装上展示的条形码6970104706006,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确认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7010470,企业名称为昶诺公司。

被封存的酒水包装盒及酒瓶上展示的商标,系第1563726号商标,由商标局颁发,其权利人为被告沽谷香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昶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沽谷香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该二公司营业期间规模不大,现均停产多年。

另查明,高青大福源超市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号为370322600118042,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淄博市唐坊镇大福源唐坊店,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沙沙,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洗化用品、儿童玩具、服装、鞋帽、五金、家电销售、卷烟零售。

该超市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1728号、2421号公证书、第三方网站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非诉程序授权委托书、盖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章的封存物,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提交的青岛昶诺酒业公司、青岛沽谷香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军诺律师事务所、江河海律师事务所执照复印件、律师法、商标法、公证程序规则、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本院到青岛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到国家税务总局莱西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交税情况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第915681号“”(横排)、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封存的酒水在包装盒、酒瓶正面居中印制的文字标识“瀘州”与原告的“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字体、文字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与“瀘州”、“瀘州老窖”商标产生关联联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封存的商品上展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215051446,经查询确认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由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生产者名称为昶诺公司。

酒水包装上展示的条形码6970104706006,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确认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7010470,企业名称为昶诺公司。

被封存的酒水包装盒及酒瓶上展示的商标,系第1563726号商标,由商标局颁发,其权利人为被告沽谷香公司。

足以认定涉案封存产品为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共同生产,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类似、的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与原告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一致,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范沙沙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范沙沙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果,考虑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实现消除侵权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确定被告昶诺公司、沽谷香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确定被告范沙沙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顺燕”白酒;

二、被告范沙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顺燕”白酒;

三、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四、被告范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青岛昶诺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范沙沙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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