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初141号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王记巴比包子店,经营场所溧阳市天目湖镇东陵路**。
经营者:王海兵,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div>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王记巴比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王记巴比包子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王记巴比包子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溧阳市天目湖王记巴比包子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