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09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九玲,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九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九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新百丽公司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3日,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新百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新百丽公司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瑞欣品牌鞋店”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新百丽公司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百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九玲承担。
被告吴九玲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新百丽公司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新百丽公司为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杰峰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特别说明: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吴九玲的侵权表现为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瑞欣品牌鞋店”的淘宝网店上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2018年1月10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截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22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店铺卖家信息的昵称为:瑞欣品牌鞋店,真实姓名吴九玲。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7日在该店购买“女靴2017冬款靓丽他她真皮粗跟女短靴高跟厚底防水台短靴马丁靴女”一双,“春天美意女靴真皮低跟平底马丁靴短靴柳钉V字口时尚女短靴裸靴”一双,价款分别为258元、268元,运单号为258481361132。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女靴2017冬款靓丽他她真皮粗跟女短靴高跟厚底防水台短靴马丁靴女”。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2日上午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现场收取包裹一批(包括快递单号258481361132),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18年1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222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人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封存实物包括:黑色女式短靴一双,鞋盒及鞋内底、环保袋上均显示有“TATA”字样的标识;
护理卡、合格证及鞋外底上均显示有“Tata”字样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封存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TATA”“Tata”标识与涉案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与涉案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同时,新百丽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吴九玲在内的任何个人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其生产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新百丽公司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购鞋款258元等。
新百丽公司为此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两张。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瑞欣品牌鞋店”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吴九玲。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作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被许可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关于吴九玲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新百丽公司在吴九玲经营的淘宝网店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昵称为“瑞欣品牌鞋店”,真实姓名为吴九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瑞欣品牌鞋店”的经营人与吴九玲一致,封存实物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新百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吴九玲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吴九玲出售的。
关于吴九玲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Tata”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合格证等使用了“TATA”“Tata”的标识,被诉侵权标识“Tata”与涉案第6174078号“Tata”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异,与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标识的字母部分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TATA”与涉案第6174078号“Tata”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与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标识的字母部分相同。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且未授权吴九玲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举证期限内,吴九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许可或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吴九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新百丽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新百丽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吴九玲侵权赔偿数额为29000元(含合理费用)。
吴九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九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九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9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吴九玲负担5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