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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许嘉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许嘉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嘉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21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嘉铖,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许嘉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嘉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嘉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并删除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2.许嘉铖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许嘉铖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许嘉铖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许嘉铖未作答辩。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享有对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享有对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479号公证书,拟证明许嘉铖侵权的事实;

证据5.收自淘宝网关于淘宝店铺会员认证信息的电子邮件一封,拟证明许嘉铖的身份信息。

许嘉铖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雅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一个纸质包装盒、一个皮质眼镜盒、一副太阳镜、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一个、产品说明书、票据及眼镜布各一张,其中纸质包装盒、皮质眼镜盒、包装眼镜的塑料袋、眼镜布、说明书上均使用了“BOLON”的标识,太阳镜镜架内侧印有“BOLON”的标识,产品说明书及票据上还使用了“暴龙”的字样。

经雅瑞公司鉴别该眼镜并非正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对“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工作人员王亮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一同到位于杭州市大厅丰巢柜自提柜,由王凌燕自提了运单编号为245557751311的顺丰快递1件。

该快递装有一个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太阳镜,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上印有“BOLON”标识,该太阳镜的镜盒及镜架上亦使用了“BOLON”的标识。

眼镜盒内还有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使用了“BOLON”的标识,内容有“暴龙眼镜”的字样。

同日,在公证员鲁某、工作人员王亮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链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主页,进入名称为“诚尚优品1”的店铺,该店铺信息显示一位电话号码为157××××2977的王某从该店铺以26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暴龙”太阳镜,并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商品寄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20号广厦锐明大厦,顺丰速运的编号为245557751311。

“诚尚优品1”店铺信息还显示,该款名为“暴龙太阳镜男复古时尚蛤蟆镜高清偏光开车驾驶墨镜可配近视眼镜”的太阳镜交易成功385件,累计评论171条。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诚尚优品1”店铺系由许嘉铖注册开办。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许嘉铖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开办的“诚尚优品1”店铺销售了带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许嘉铖的行为构成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许嘉铖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120000元,但雅瑞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许嘉铖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足以证明许嘉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2000元。

许嘉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嘉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并删除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二、被告许嘉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被告许嘉铖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舟 审判员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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