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10层1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夏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迪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迪盛公司立即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迪盛公司赔偿事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迪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迪盛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迪盛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facebook网页截图,而该截图仅为打印件,未经公证或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易篡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
第二,迪盛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深圳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仅记载了迪盛公司与案外人微信聊天的记录,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迪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迪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迪盛公司立即销毁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迪盛公司赔偿事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事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4.迪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丰于2015年10月16日就其设计的茶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1月18日授予其ZL201530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茶几(JTG-T012-2)”,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9月11日,许建丰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事达公司。
事达公司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事达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7)粤莞南华第016280号公证书反映,事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在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向迪盛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尼摩家具旗舰店”下单,购买名称为“NIMO尼摩北欧现代简约茶几带轮金属个性小边几客厅圆形简欧角几”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7)粤莞南华第016491号公证书反映,事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东莞市南华处对上述购买行为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证明迪盛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为“尼摩家具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迪盛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无异议,并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迪盛公司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链接打印件,证明迪盛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依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时间较长。
迪盛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未经电子证据固化。
另外,该份证据显示的证据内容与迪盛公司在收到事达公司的维权主张后已经主动停止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不一致。
根据迪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天猫网页截图)显示,为避免争议、化解矛盾,迪盛公司已经主动将相关争议产品从天猫平台下架,停止了生产与销售行为。
事达公司对迪盛公司提交的天猫网页截图不予确认。
一审当庭开封事达公司公证购买的物品。
迪盛公司确认事达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但迪盛公司认为,迪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事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并就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庭审时未授权)。
迪盛公司同时抗辩主张,事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其如果与事达公司专利近似,也是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迪盛公司提交现有设计证据为:Facebook网页截图,来源于Facebook平台网页,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16日,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与现有设计。
事达公司对迪盛公司提交现有设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迪盛公司为加强其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后提交了有关Facebook网页内容的电子固化证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59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事达公司认为,迪盛公司庭后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是事后作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设计在事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公开。
事达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专利号为ZL20153039××××.3、专利名称为“茶几(JTG-T012-2)”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本专利产品茶几,未请求保护色彩。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由圆形桌面、茶几支架和滚轮组成,其中,茶几支架又由两个支撑柱、一个支撑脚和两个横向连接件组成,滚轮装设在支撑脚和两个支撑柱下方,从而可使茶几进行推行移动,移动相当方便。
主视图显示:茶几的正面、支撑柱、支撑脚和滚轮,以及用于使支撑柱与支撑脚连接形成茶几支架的横向连接件;
后视图显示:茶几的两个支撑柱连接有滚轮,以及支撑脚连接滚轮的设计;
左、右视图显示:茶几的支撑脚仅仅向上延伸一小部分用于与横向连接件进行连接;
俯视图显示:茶几采用了圆盘的桌面设计;
仰视图显示:茶几的支撑脚、滚轮;
立体图显示:茶几采用了具有带边缘的圆形状桌面,桌面的下方主要连接的是两个支撑柱,支撑柱通过两个横向连接件与一个支撑脚连接,支撑脚和两个支撑柱均连接有滚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事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事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均体现了事达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因此两者外观相同。
迪盛公司认为,两种茶几的封边高度不一致,茶几角的粗细及角的倾斜角度也不一致,茶几滑轮的尺度也不一致,故迪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事达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应当确定两者外观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Facebook网页截图中茶几的产品形状基本一致。
事达公司诉讼请求迪盛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事达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事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律师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75000元;
2.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900元;
3.SD卡发票1张,金额为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53039××××.3、名称为“茶几(JTG-T012-2)”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事达公司是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依法具有诉权,可就该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事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事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事达公司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茶几,被诉侵权产品是茶几,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事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均相同,区别在于:茶几的封边高度、茶几角的粗细及角的倾斜角度等细微区别。
上述细微区别对产品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影响,视觉效果几乎无差异,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实质性相同。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Facebook网页截图中反映的茶几形状相同。
对于对比文件Facebook网页截图是否应当被采纳,关系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迪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是“××”的网页打印件,该网站截图显示用户“JotterGoods”2015年9月15日于Facebook平台上上传了涉案茶几等产品图片。
迪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反映用户“JotterGoods”在其Facebook的主页(××/JotterGoods/)上公开涉案茶几等产品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涉案茶几等产品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1F28馆)进行展示。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迪盛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达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事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迪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迪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依法应当确认迪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迪盛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迪盛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事达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事达公司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事达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近似(实质性相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事达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外观实质性相同,因此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故迪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事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事达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后,迪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补强:1.微信公众号“新加坡佐得物JotterGoods”网页打印件1,内容为《佐得物国际家具展讯息》及图,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图片内容显示佐得物JotterGoods新加坡原创家具设计登陆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举办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文章底部标注有事达公司及其地址与联系方式;
2.微信公众号“新加坡佐得物JotterGoods”网页打印件2,内容为“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展已圆满落幕……”,发布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文章底部标注有事达公司及其地址与联系方式;
3.微信公众号“新加坡佐得物JotterGoods”网页打印件3,内容为“上海浦东第23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已圆满落幕,在这次展会上,佐得物推出了全新的冷灰色系列产品……”,发布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文章底部标注有事达公司及其地址与联系方式。
迪盛公司拟以证据1、2、3共同证明事达公司自2015年起实际控制“新加坡佐得物JotterGoods”。
4.第一会展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每年9月在上海举办。
5.顺企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事达公司自2013年起与JotterGoods已发生关系,有能力让JotterGoods删除其在脸书发布的内容。
事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庭后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等证据未经公证,且来源不明;
证据1、2、3涉及的“微信公众平台”属于可修改的公共平台,任何人均可以进行注册并发布信息,无法仅以网页内容中有事达公司的名字就认定事达公司可以控制国外的个人或企业;
证据4、5涉及的网站显示分别属于深圳市天巨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顺企网,系所有者不明确的小型不知名网站,所发布的信息亦有篡改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59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的“电子证据固化描述”记载,我会根据自然人孙春桥的申请,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登录号:137××××1648和密码登录微信,搜索微信聊天人:杨凯敏(电话号码:180××××6720/微信号:×××),对与其相关的聊天内容及语音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聊天内容显示,杨凯敏自称其为安证鉴定所的杨工,并发送了若干张Facebook网页截图,内容为用户JotterGoods在Facebook网站上发布的文字及配图,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其中一张图与迪盛公司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的Facebook网页打印件的配图一致,另有一张图显示佐得物JotterGoods新加坡原创家具设计登陆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举办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二审庭审中,迪盛公司确认国内网络环境无法登陆Facebook网站,并称其提交的Facebook网页打印件的内容现在已经删除,无法查证。
又查明,事达公司与迪盛公司均确认迪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又查明,(2017)粤莞南华第016280号公证书记载,迪盛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22件,累计评价25,库存为137件,事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880元。
再查明,事达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3160元,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三张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事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迪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迪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若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迪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迪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迪盛公司以Facebook网页打印件、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及微信公众号、第一会展网与顺企网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迪盛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是Facebook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二审期间,迪盛公司称该网页内容已被删除,更无法查证该网页内容是否属实。
迪盛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虽补充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但该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微信登录号137××××1648与微信号×××之间曾经发生过相关的聊天记录,而无法进一步证明双方聊天内容中所称的“Facebook网页截图”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且聊天人杨凯敏(微信号:×××)的身份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双方聊天记录中所涉图片是否来源于Facebook以及其发布时间均无法确定。
其次,从Facebook网页打印件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来看,该图片的拍摄场所与地点均无法确定,仅凭用户JotterGoods在Facebook网页的自述,不能证明该产品已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
迪盛公司虽补充提交了第一会展网网页打印件,但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为真,也仅能证明相关展会的信息,而无法单独证明或与Facebook网页打印件相互佐证前述产品已在相关展会中在先公开。
最后,迪盛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及顺企网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且内容上更无法体现事达公司实际控制了“新加坡佐得物JotterGoods”,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综上,综合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被诉侵权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的结论,迪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事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迪盛公司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迪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又未能成立,故其行为构成对事达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事达公司关于要求迪盛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停止销售的上诉请求,由于事达公司与迪盛公司均确认迪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再判令迪盛公司停止销售行为。
同时,迪盛公司自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在天猫平台所开设的网店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产品,故事达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事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迪盛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迪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事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迪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迪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迪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事达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等情况,酌情确定迪盛公司赔偿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9××××.3、名称为“茶几(JTG-T01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事达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予以全额退回。
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