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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5民初480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80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荔湾沿山路8号荔山工业区9A栋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F5Y7D0U。

法定代表人:邢美锋。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宝妮、马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公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前述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前述第3192360号“”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铭申请江西省洪城公证处对其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江西省洪城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戴君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在洪城公证处办公室,使用洪城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经典暴龙太阳镜男士正品超轻偏光眼镜爆款开车墨镜蛤蟆镜批发2051”的产品关键字,进入供应商为“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主体为被告,销售页面显示,多款商品标有“暴龙”、“BOLON”标识,袁铭在该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付款金额人民币65元,并形成编号为224343781212624671的订单。

2018年10月1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邓群、戴君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铭来到南昌市青云××区××大道××号处韵达快运妈妈驿站营业部。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铭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79123114838),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洪城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袁铭保管。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邓群、戴君在洪城公证处办公室,对袁铭使用洪城公证书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对其于2018年10月9日购买供应商为“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了订单、物流信息浏览及确认收货等操作过程的行为进行了监督。

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名称为“经典暴龙太阳镜男士正品超轻偏光眼镜爆款开车墨镜蛤蟆镜批发2051”、实付款为“65元”、卖家为“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79123114838”。

依上述过程,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8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装盒上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379123114838,包装盒内有黑色眼镜包装盒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黑色眼镜一副、透明塑料包装袋一个、米色眼镜布袋一个、米色眼镜布一块、纸质说明书一份、购物小票一张、测试片一张,其中黑色眼镜包装盒、黑色眼镜盒、黑色眼镜、透明塑料包装袋、米色眼镜布袋、米色眼镜布、纸质说明书、购物小票均印有“BOLON”标识,购物小票上还印有“暴龙”文字标识。

经比对,上述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暴龙”文字标识,与涉案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824号公证书、封存物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太阳眼镜,与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在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删除相关商品链接;

二、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洛忠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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