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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与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2115号
案件名称杨洋与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洋;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2115号原告:杨洋,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双闸科技园**科技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D。

经营者:张士社。

原告杨洋与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鲁、付洪斌,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的经营者张士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1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原告在曲阜市××六本木足裹足浴店,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9774604号注册商标“六本木足裹”,核定范围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文身)。

2019年3月14日,被告在济宁市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六本木”三字发音、字形完全一样的“六本木”为字号,开设六本木足浴店,从事与原告经营项目相同的业务。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根据被告营业时间推算而得,因无法获取被告的收益信息,损失请求法庭依照法律予以认定。

合理支出包括原告实施维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应的交通费。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辩称,作为被告给原告说声抱歉,之前我做餐饮多年,没有接触过足浴店,在工商局注册时询问过能用六本木三字,所以才用的。

之前我做餐饮时,知道了六本木这个名字。

营业时间4月装修,5月16号开始营业,营业期间店内设备不齐全,停业15天。

6月26号消防不合格,被要求整改,7月10号才营业,经过长达10天打扫卫生及店内更换设施,开业到营业不超过一个月,店内属于亏损状态,店内仅经营一项按摩,足疗没有做。

因为当时收到传票,知道侵权事情,在没有更换门头前,店内停止营业状态。

接到传票后,我店立即更改了门头和营业执照,积极配合原告。

由于本人不懂法律,不知道六本木是注册商标。

营业执照已经颁发,属于国家许可,所以才用的。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

证明被告为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士社,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977460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六本木足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为第44类;

证据3.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2019鲁曲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被告已在济宁市科苑小区开设济宁高新区六本木足浴店,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进行公证取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证据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供法庭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参考。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表示无法看懂原告的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临时查封决定书》与《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各一份;

证据2.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被告称录音系其与工商局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确实不知自己侵权。

本院庭审中要求被告将证据2手机录音制作成光盘,庭后提交法庭,被告未予提交。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电话对方为工商局工作人员,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制作录音光盘并提交法庭,且当庭播放的录音中没有表明通话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杨洋取得第9774604号“六本木足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日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定范围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文身。

2019年5月22日,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曲阜市六本木足裹足浴店的代理人李亚鲁及付洪斌、孔伟来到名称为“六本木”的店铺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获得商户名称为“济宁高新区六本木足浴店”、商户号为“822461072971485”的“POS签购单”一张,由公证员密封后交由李亚鲁保管。

POS签购单的金额为594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拍照并对以上过程进行录像。

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六本木”字样,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六本木足道馆”字样,店内用品上使用了“六本沐”、“六本木”字样。

公证员据以上事实出具(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店内消费594元,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2019年6月26日,因济宁高新区六本木足浴店存在火灾隐患,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济宁高新区六本木足浴店的营业场所进行查封,并令其整改。

2019年7月10日,因火灾隐患已消除,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解除上述临时查封。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济宁高新区六本木足浴店变更名称为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士社,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双闸科技园**科技苑路**,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与非医疗性按摩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洋系第9774604号注册商标“六本木足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足浴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店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六本木”、“六本沐”、“六本木足道馆”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辩称其是经国家许可、有营业执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原名称,而是单独、突出使用字号中的“六本木”部分,对“六本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容易引起混淆,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店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六本木”、“六本木足道馆”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9774604号“六本木足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且经整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洋第9774604号注册商标“六本木足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店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六本木”、“六本沐”、“六本木足道馆”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2700元,由被告济宁高新区知足足浴馆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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