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知民初22号 申请人: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E。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A。
法定代表人:马祥。
被申请人:抚州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资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K。
法定代表人:郑燕青。
申请人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威姿曼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抚州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东方管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威姿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江西省抚州市抚州(资溪)工业园区的抚州东方管业公司厂区内的涉嫌侵权的“径向挤压制管机”上的“供气装置”部件采取现场拍照和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22XXXX36)提供担保,保险金额20万元。
理由为:因被诉侵权设备存放于抚州东方管业公司厂区内,且设备巨大,部件较多,申请人难以取得证据。
被诉侵权设备易藏匿、销毁和灭失,一旦藏匿、销毁和灭失将使申请人丧失胜诉的有利证据,给申请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江苏威姿曼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位于江西省抚州市抚州(资溪)工业园区的抚州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涉嫌侵权的“径向挤压制管机”上的“供气装置”部件采取现场拍照和录像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