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进区横山桥新名家庭院灯具厂。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蓉湖村委钱家桥**。
经营者:高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程瑞琪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亚公司)、原审被告武进区横山桥新名家庭院灯具厂(以下简称新名家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瑞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案与(2017)苏05民初670号案件涉及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
虽然两者属于部件与成品之间的关系,但是仍各具独立的价值,不能以外观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判断两个专利亦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本案涉案专利具有独立的价值,理应得到全面保护。
该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判令高亚公司停止侵权,还应判令高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不支持合理费用错误。
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分摊到本案中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的60000元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中包含合理费用45280元,且该45280元的合理费用在关联案件中没有获得支持,该关联案件也没有考虑支持分摊到本案中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程瑞琪就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0××××.7、名称为“庭院灯(花语系列3)”(以下简称花语系列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案起诉高亚公司与新名家灯具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70号案)认定,高亚公司对程瑞琪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并判决高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经比对,第670号案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是由多个完全相同的本案涉案专利ZL201330508571.2号“庭院灯(花语系列1)”(以下简称花语系列1)外观设计围绕圆心成圆形排列组合而成。
花语系列1外观设计系第670号案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花语系列1的外观设计已包含在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之中。
且第670号案与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批产品。
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第670号案判决高亚公司赔偿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程瑞琪已获得了充分补偿,认定程瑞琪作为权利人不能就同一批被诉侵权产品获得重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程瑞琪所提其将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等分摊到了本案及第670号案中,且本案律师费用为2万元,未能得到赔偿的问题。
如前所述,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是由多个完全相同的花语系列1外观设计围绕圆心成圆形排列组合而成,花语系列1的外观设计已包含在花语系列3外观设计之中,且第670号案与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批产品。
程瑞琪在第670号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订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相片打印费等证据,证明其为该案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0560元。
可见在第670号案件中已经全面考虑了程瑞琪的合理支出,其已获得充分补偿。
程瑞琪关于无论是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都应判令高亚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瑞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瑞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