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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博涣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906号
案件名称陈博涣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博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906号原告:陈博涣,男,汉族。

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王丽,均为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邹建军,男,汉族。

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陈博涣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被告的经营者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网店刚经营几个月,销量少,获利小;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提供计算依据,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拖鞋;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10日;

授权公告日:2020年3月27日;

专利权人:陈博涣;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9月20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厦鹭证内字第9801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应用程序,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

取证过程显示蔡**在拼多多搜索“**鞋屋”,并进入相应店铺,点击店铺证照信息页面,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鞋店”。

点击进入名为“一字拖沙滩休闲潮流厚底新款情侣外穿男夏季时尚增高室内居家拖鞋”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单独购买价为18.8元,发起拼单价为16.02元,已拼773件,商品评价278条,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

蔡**支付14.02元(使用2元无门槛商品券)购买了上述颜色为588街头黑,42-43(适合运动鞋42-43)的产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00916-074××××××××1546;

9月19日,蔡**收到快递单号为781××××××××281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物流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00916-074××××××××1546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1××××××××281。

被告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详情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拖鞋,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均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拖鞋后跟的字母不同。

但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以及酒店、机票费用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在判赔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博涣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博涣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博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陈博涣负担85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辉鞋店负担3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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