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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湖口县德舍垅苗木专业合作社;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

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万纯斌,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口县德舍垅苗木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三里林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陌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287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古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阿顺。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湖口县德舍垅苗木专业合作社、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竖直板块(2)’‘板块(3)’‘孔(4)’唯一理解是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系独立‘特殊生态砌块’,该独立‘特殊生态砌块’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结合成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中“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中的“连接”一词依法只能表明“板块(3)”与“竖直板块”是连接在一起的状态,而非动作;

二审只以说明书明确记载是单体板块示意图的附图1-4进行解释不当,说明书还有其他附图和实施例,二审的认定限缩了权利要求。

(二)检索报告捏造事实恶意违法,且检索报告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决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将对比文件1的附图作为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因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提供该对比文件1的具有资质的合法中文译本,故而其用作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了被诉产品,应当赔偿。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因此,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解释涉案权利要求1时,依据说明书附图将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板块(2)”“板块(3)”“孔(4)”唯一理解为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的独立“特殊生态砌块”,是用说明书附图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权利人主张保护多项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对。

在正确划分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二审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在正确划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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