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39号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88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张章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福建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七。
法定代表人:曾树青。
被告:厦门集美区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海上五月花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海上五月花东安北二里63号之一。
负责人:黄武德。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厦门集美区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海上五月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