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75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红旗小区53栋1-105室。
经营者:张宏军。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经营者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周边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是销售方,别人向其送货,其无辨别涉案牙膏真假的能力。
假货注入市场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单方公证行为,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不认可。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洗面奶、牙膏、洗涤剂等。
上述第3635192号商标于2017年1月1日许可使用给原告,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自行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1、原告委托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881号公证书。
2、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7日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755号东侧20米红楼超市(证照名称:朝阳区红楼超市)店铺内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购买数量为二盒。
3、公证封存的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净含量100g,留兰香型,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4、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描述: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当庭与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盒启封处开盖后不被破坏、外包装撕开后夹层无云南白药水印、生产流水码无生产记录;
牙膏盒正面的云南白药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档案上记载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1、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2、原告合理开支的构成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不认可2881号公证书公证存在的侵权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侵权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共计(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200元。
虽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仍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二、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朝阳区红楼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朝阳区红楼超市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