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474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银富地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泉别墅**配套房。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文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银富地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银富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银富地商行的经营者王文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206号、(2016)泸诚证字第1224号、(2017)泸诚证字第0562号、(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0876号等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原告是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泸州”、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第11983462号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等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泸诚证字第1442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泸州老窖窖龄酒”获得了“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荣誉证书;
(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窖龄”系列享有极高美誉度,品牌价值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9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内容显示:2017年11月2日,公证员吕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委托代理人常嗣晨一同到位于天津市交口银富地烟酒商行(门头标有“银富地烟酒商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一箱(6瓶),常嗣晨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和发票。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其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对证物开箱与正品进行比对可见,内有一信封上写着银富地,里面有POS机签购单一张上面的商户名称是王文知(金福地烟酒)、定额发票14张共计1400元;
外包装纸箱的防伪标签颜色不一致,防伪标识上方金边,正品可以显示出“泸州老窖”四个字,而仿冒品看不清字迹;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签的数字与鉴定证明书上的一致;
里面的酒均没有防伪标签,正品有防伪标签;
四个邮票的位置,正品的左下方的邮票有齿孔,可以抠下来,但是仿冒品的邮票不可以抠下来;
正品的太极形状的线都是由较小的“luzhoulaojiao”字母组成的,而仿冒品上不清晰;
假冒的酒与正品下面贴的银色防伪标识位置、质地、折射光的颜色是不一样的,其中有两瓶酒有防伪标签,标签的质地与真品不同,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是有“泸州”两个字的,而仿冒品没有。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经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等鉴定手段,依据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鉴定涉案产品非原告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银富地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就是怀疑这个酒有可能被掉包。
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泸州”、“百年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等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取证时封存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白酒商品显示,该白酒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富地虽质疑涉案酒产品有可能被掉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取证花费的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银富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百年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等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银富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银富地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