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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成龙、冯涛、刘启东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刑初809号
案件名称胡成龙、冯涛、刘启东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成龙,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启东,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大专文化,经商,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乐伟,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大专文化,经商,家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奎,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及辩护人陈振广、张若楠、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成龙在山东省汶上县家和家园16号楼2单元601室、东和园北区14号楼2单元1701室注册并经营淘宝网店;

被告人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在山东省汶上县中都街道如意花园62幢3单元102室各自注册并经营淘宝网店。

期间,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

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东和园北区14号楼2单元1701室、如意花园62幢3单元102室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若干。

具体如下:1.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成龙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巴某拉童装折扣店ER”(后改名为“萝卜的童装折扣店ER”)销售上述童装。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累计154万余元,现场被查获的童装1004件价值10万余元。

2.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涛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巴某拉家宝折扣店”销售上述童装。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累计78万余元,现场被查获的童装683件价值5万余元。

3.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启东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巴某拉启东店”销售上述童装。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累计14万余元,现场被查获的童装160件价值1万余元。

4.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胡乐伟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巴某拉梦工厂折扣店”“巴某拉亮亮店”销售上述童装。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累计16万余元,现场被查获的童装133件价值1万余元。

5.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奎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巴某拉嘉茵店”“巴某拉大象折扣店”销售上述童装。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累计8万余元,现场被查获的童装315件价值2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

服装;

帽;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围巾;

鞋;

游泳衣。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月3日、11日,被告人张奎、胡乐伟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启东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刘启东、胡乐伟、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路某1、刘某、路某2、井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笔记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认定书,网上交易数据统计表,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淘宝交易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光盘,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龙、冯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启东、胡乐伟、张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胡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成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上家供货商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成龙、冯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乐伟、张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启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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