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615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麻村二街6号。
经营者:蒙婷,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宇,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4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经营“云南白药”商标产品,“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被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和你”的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日化用品市场需求强。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因此,原告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系日用百货、食品的零售商,日常从上级公司批发购进商品进行零售,商品比较宽泛,被告不具备专业的鉴别知识对涉诉商品进行真伪鉴别。
被告主观上也无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2、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涉诉商品,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被告是于2018年5月7日从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涉诉商品,该公司于5月8日向被告送货,同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该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购进涉诉商品的单价为15.5元/支,而云南白药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售价为18.8元/支,不存在以低价格购进的情况。
被告在购进涉诉商品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知悉供货商是合法的批发商。
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
3、即使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购进的涉案商品仅有6支,获利微小,未对涉案品牌造成实质损害,也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4、原告未就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类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
2、授权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票据,证明原告为公证购买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中并无律师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等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
2、微信账单详情(由被告经营者蒙婷的微信账号转账给惠中惠日用百货经营部××;
3、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物品是从正规渠道购进,被告对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4、京东超市销售涉案商品图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当,不存在以过低价购进的情况;
5、微信扫码照片(打印件××;
6、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支付给惠中惠,即被告进货的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7、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
8、微信消息记录(打印件××;
证据5-8共同证明被告已按供货单位要求,将包含涉案商品的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6、8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前8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但证据中的送货单(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仅有发货专用章,并无作为公司法人主体的公章或者效力更高的财务专用章,而发货专用章并非为备案的公司材料之一;
关于付款对象,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所谓的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微信号及付款截图,但与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无法从该组证据中予以确认,且送货单上的底部印有收款的银行账号信息(多个××并无任何微信收款的信息。
原告代理人现场计算了被告的五张送货单,其金额总额为2169.16元与被告确认的2056.66元并不吻合。
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进货内容,也无法与本案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有对应的关系。
鉴于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告代理人希望被告能补证公章确认的材料,便于追加,供法庭查明案情。
本院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5、6、8系电子数据,被告当庭通过所附载体进行展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与公示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涉案商品的来源有关,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各证据证明力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1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购买涉嫌侵犯“云南白药”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内容有:经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可以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境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名义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5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同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青秀区的“和你品质生活超市”(该店铺旁边的房屋挂有“麻村二街22”字样的门牌,三人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南宁市佩琪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当场支付了42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原告代理人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牙膏和收银小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牙膏一并交闫子辉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还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还附有照片打印件十一张。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并取得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涉及事项:(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案由:保全购物”。
2018年9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和你品质生活超市”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经检验,该“云南白药牙膏”的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锋利刀片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开盖后不被破坏;
产品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纪录,故鉴定该商品为假货。
在庭审过程中,经查看,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封存完好,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拆封后内有100g装牙膏一支及收银小票一张。
牙膏外包装盒印有条形码,编号为6901070600159,外包装盒及牙膏管印有“云南白药”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对该牙膏的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开启外包装盒后启封处的粘胶并不脱落。
外包装盒上印制的编码及限期使用日期与鉴定报告中对送检样品的描述一致。
原告对正品牙膏进行同样操作,未发生蓝色脱落,外包装盒启封处机器点胶被破坏。
收银小票内容印有“南宁市和你佩琪店”字样及云南白药牙膏(薄荷香100g,金额为42元。
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
被告持有《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共列有十九项商品,其中第14项商品信息为条码:6901070600159,商品名称:云南白药牙膏(薄荷香100g,数量:6支,单价:15.5元,金额:93元。
同时还记载了其他信息:客户(987和你(麻村店佩琪店,日期(2018年5月7日,付款方式(货到1天,发货人签字、送货员签字、银行账号,发货仓库等内容。
此外,手写了注明了“三份单合计微信支付2056.66元”字样,并盖有“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2018年5月8日,被告经营者蒙婷通过其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惠中惠”2056.66元。
“惠中惠”的微信账号曾发布通知及“爱尚和你”广告,通知中落款为“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
京东网上商城的“云南白药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100g(薄荷清爽型新老包装随机发货”售价为18.8元。
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物流信息咨询;
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水果、蔬菜、服装、禽蛋、生鲜水果、鞋帽、农副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计生用品、纸制品;
货运代理服务,仓储服务、包装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得到商标权人授权,可自行诉讼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21号《公证书》描述了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经过、涉案商品的封存等全过程,并附有店铺及周边照片、所购实物照片、封存后气泡信封袋照片等,上述实物照片、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照片所反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实物一致,可证实被告经营的招牌为“和你品质生活超市”店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牙膏”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及牙膏管上印制的“云南白药”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与原告鉴定的商品在牙膏管表面、外包装盒等方面均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经商标权利认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三、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所列的商品名称、条码、规格等信息可以与涉案商品相吻合且盖有“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被告所述的供货单位系真实、合法的市场经营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与金额《广西和你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被告支付货款的对方微信账号中的内容亦与供货单位有关,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与网络商城的销售价格相当,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进货价格明显过低,故被告辩称其不知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仍销售的故意,且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该部分费用确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及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情况,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支付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佩琪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