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09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经营场所关林皂角树村第二市场3-182号。
经营者:杨宝良,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经营场所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B区二层D2015号。
经营者:郭亚琪,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珊,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以下简称宝良箱包商店)、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以下简称嵋晴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被告宝良箱包商店及嵋晴箱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及时销毁其存有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注册号为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中使用了第755780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宝良箱包商店辩称,1、答辩人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3、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嵋晴箱包店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该销售事宜并不知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注册号为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8月23日,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宝良出具洛龙市监处(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3日接到投诉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等投诉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3日对杨宝良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6月份,杨宝良在洛龙区关林庙的夜市摊位上买了两套“777”套盒指甲剪,每套60元,共计120元。
回来后就放在关林皂角树村第二市场3-182号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宝商店里自己使用,截至2019年4月份,两套“777”套盒指甲剪已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
2019年4月25日,有人到关林皂角树村第二市场3-182号商店要购买“777”套盒指甲剪,当时杨宝良的妻子杨爱玲在场,就以65元价格销售出了一套“777”套盒指甲剪。
因购买人索要票据,杨宝良的妻子杨爱玲就开具了一张内容为“777指甲钳、套合、1套、65”字样的该商店的供货清单,因为其儿媳妇在宝龙城市广场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暂时停业就把章和发票都暂时放在了关林皂角树村第二市场3-182号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宝商店,杨爱玲就随手拿了“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发票专用章”盖在了该张供货清单上,随后又给购买人开具了两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00元。
另外一套“777”套盒指甲剪因破损较大,杨宝良将它扔掉了。
其商店中也没有发现有尚未销售的“777”套盒指甲剪。
杨宝良无法提供销售的“777”套盒指甲剪的任何相关材料,也没有建立进货和销售账目。
杨宝良销售“777”套盒指甲剪的违法经营额为65元。
……认定杨宝良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777”注册商标专用权指甲剪的行为。
……责令杨宝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777”注册商标专用权指甲剪的行为,罚款3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6月12日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证明事项为录像证据保全,内容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16时39分,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摄像侵权商品:777指甲钳套盒的购买过程及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被告处购买的777指甲钳套盒一盒,打开盒盖,在盒内边框处及指甲刀上显示有“777”字样。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委托人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打假维权事宜,并授权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享有转委托之权限。
2019年1月4日,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调查阶段和诉讼阶段相关受托事项转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实体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作为第7557805号“777”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及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修甲工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777”字样与原告第7557805号“777”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宝良箱包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宝良箱包商店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宝良箱包商店对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其仅是用了被告嵋晴箱包店的发票及专用章,故不能认定是被告嵋晴箱包店进行的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嵋晴箱包店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宝良箱包商店、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嵋晴箱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