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13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振翔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
负责人:丁振山,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诉被告高平市振翔加油站(以下简称振翔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振翔加油站的负责人丁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晋城市《太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后经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七个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两个侧面标注“满天星”标识,且侧面均采用白+红底纹。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识,有攀附的故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振翔加油站辩称:被告加油站罩棚上标注的图案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加油站地处偏僻,营业额与收入都很少,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万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星空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1、(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一份;2、(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3、(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4、(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振翔加油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标识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误认。
在商标红色部分明确标注振翔石油。
我们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经营时间短。
被告振翔加油站提交证据:经营许可证书;
3张照片。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证书认可;
照片需核实,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整改不彻底。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
后经过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8月1日,原告公司调查人员与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加油站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了照片。
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两个侧面有与原告主张的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
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有“振祥石油”的字样。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持有的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在经营加油站的过程中,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振翔加油站罩棚上“振翔石油”字样非常醒目,相关公众将两者完全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太行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振翔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平市振翔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高平市振翔加油站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