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02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被执行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晋州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怀斌。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2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4、2021年2月25日,依法委托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心,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怀斌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