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全,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明霞,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颖,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霞、吴进、王克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全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清风、被告人吴明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行、被告人吴进及其辩护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全与被告人吴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吴进与吴明霞系姑侄关系。
2018年9月以来,王克全、吴明霞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某村马家地的出租房内,将尖庄酒、绵竹大曲等低端酒灌装进五粮液、剑南春、国窖、贵州茅台酒等高端酒酒瓶进行牟利。
2018年12月,吴进到王克全、吴明霞二人暂住地与其一起灌装白酒。
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将正在制作假酒的吴明霞、吴进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茅台成品酒192瓶、剑南春成品酒204瓶、五粮液成品酒30瓶、国窖成品酒30瓶,以及灌装机、顶箱机、压盖机、充气泵、漏斗等假酒制作工具,包装箱、空酒瓶、手提袋等带有商标标识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制酒原材料。
经核实,查获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55584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吴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克全及其指定其辩护人贾清风、被告人吴明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行、被告人吴进及其辩护人朱颖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思行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明霞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假冒的假酒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贾清风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克全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颖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吴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克全与被告人吴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吴进与吴明霞系姑侄关系。
2018年9月,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某村马家地的出租房内,将尖庄酒、绵竹大曲等低等白酒灌装五粮液、剑南春、国窖、贵州茅台酒等高级酒欲进行牟利。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吴进亦参与灌装白酒。
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吴明霞、吴进查获,并在现场查获茅台成品酒192瓶、剑南春成品酒204瓶、五粮液成品酒30瓶、国窖成品酒30瓶,以及灌装机、顶箱机、压盖机、充气泵、漏斗等制作假酒的工具;
包装箱、空酒瓶、手提袋等带有商标标识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制酒原材料。
经核实,查获的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555840元。
被告人吴明霞、吴进于2019年1月15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王克全于2019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全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清风,被告人吴明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行,被告人吴进及其辩护人朱颖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吴进的供述,证人邓某、段某的证言,产品鉴定文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吴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吴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克全、吴明霞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进亦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贾清风、辩护人朱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陈思行关于被告人吴明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明霞、吴进、王克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克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