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92民初375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ZU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TYUNKIM,系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5-1号5020室。
法定代表人:胡明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陶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MCM控股公司与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物业”)、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参加了第一庭审、张华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五爱物业、五爱实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黄维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CM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MCM品牌于1976年创立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作为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MCM在世界35个国家开设了300多家专卖店,并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际大都市都开设了旗舰店。
原告是“MCM”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包括G623685号及1927130号注册商标,商标持续有效。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90余家专卖店,选址均在当地知名高档商场,形成了良好的实体宣传和销售平台。
原告的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这一点已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
二、涉案市场内大量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五爱国际商贸城内有大量商户长期、持续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原告针对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产品及两被告事实的帮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五爱物业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和能力,判令五爱物业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然而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7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的6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一家为重复售假摊位。
鉴于涉案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摊位众多,原告无法一一取证,以上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涉案市场内售假情况的严重程度。
三、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权利和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尤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行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案情酌情确定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从涉案市场的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商户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两被告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鉴于两被告的侵权情节,应当适用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从未帮助过其他人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档口独立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独立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未获得明确的告知侵权,已经履行应尽义务。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在可能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市场内的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被告未获得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函件,原告未及时将其受到侵权的情况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受到侵权的情况一无所知,对是否存在个别商户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也一无所知。
被告无法在未获得告知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制止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与业户之间是平等主体,对相关业户只能按照合同处理,保护其应由权利,督促其遵守义务,被告一直对市场内的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严厉制止和处罚,向来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从未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业务销售侵权产品,售假也必然十分低廉,其利润必然不高甚至难以确认其是否获利,根据市场情况,多少业务销售量稀少,难以造成影响,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超过了可能获利的一至三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爱物业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从未帮助过其他人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档口独立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独立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未获得明确的告知侵权,已经履行应尽义务。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在可能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市场内的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被告未获得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函件,原告未及时将其受到侵权的情况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受到侵权的情况一无所知,对是否存在个别商户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也一无所知。
被告无法在未获得告知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制止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与业户之间是平等主体,对相关业户只能按照合同处理,保护其应由权利,督促其遵守义务,被告一直对市场内的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严厉制止和处罚,向来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从未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业务销售侵权产品,售假也必然十分低廉,其利润必然不高甚至难以确认其是否获利,根据市场情况,多少业务销售量稀少,难以造成影响,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超过了可能获利的一至三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MC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38、40、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五爱物业曾因涉案市场内多家商户侵权行为,被法院认定帮助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7情况说明及照片、(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219-2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案涉市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购买案涉公证实物发费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0元,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因被告经过公证更正程序,重新提交了公证书,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知识产权宣传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商场进行了宣传,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第G623685号“”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核定商品包括: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品;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钥匙包等。
2018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爱国际商贸城(二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物。
先后在“2G021”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小包一个,支付人民币12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在“2H176”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钱夹一个,单价10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在“2I001”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双肩包一个,单价15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在“2J133”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手包一个,单价18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在“2H171”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腰包一个,单价10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在“2H088”商铺,购买标有“MCM”图案的大包一个,单价20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219、220、221、222、223、224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上述实物外表均有“”标识。
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原告于2017你那9月18日支付公证费6笔各1500元,合计9000元;
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爱国际商贸城(二期)的十家业户(包括本案的2H088号商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判决本案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位于瑞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的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应通知被告商场内存在侵权情况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本案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帮助侵权的行为,故本院仅就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五爱物业作为市场的管理则,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责任,对该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
尤其是在2017年7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第G623685号商标被侵权行为进行过审理,判决被告五爱物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在2018年9月时仍旧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甚至前诉案件的其中一家侵权商户仍旧在实施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五爱物业未尽到管理义务。
对其提出的原告应当事先告知其商场内商户存在侵权情况的抗辩理由,鉴于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其履行停止侵权,但被告五爱物业管理的市场内,仍旧存在对同一商标的侵权行为,甚至有同一商户仍旧在销售侵权产品,且时间间隔较近。
在此情况下,被告五爱物业应当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对业户销售的商品,尤其是对销售带有“MCM”商标的业户进行管理,对这些业务五爱物业具有注意和管理的义务。
原告无需就这些业务的侵权行为事先进行告知,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爱物业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因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而为涉案商户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商标的法律责任。
对另一被告五爱实业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爱实业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爱实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爱物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以权利人遭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
仍然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以上条件均不符合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涉案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和侵权数额均无法查明,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后的一定时期内,仍旧出现反复出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对于其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CM控股公司(MVMHOLDINGAG)享有的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VM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VM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MVMHOLDINGAG)负担1,800元,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静审判员 陈曦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周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