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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9463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463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金珠三角粮油物流中心内新一栋首层10号,注册号:440682601089142。

经营者:陈美衡,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马路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W。

法定代表人:薛菊娥。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下称民天粮油批发部)、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的经营者陈美衡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宏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停止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宏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眼桥粮油市场标有“民天粮油市场批发部”的场所,该店铺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的产品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重量:25千克,价格:125元),其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商为: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

经调查发现,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是专门进行大米批发销售的商铺,被告宏林公司是专门进行米业加工、销售的企业,均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却在大米上突出使用“仙桃香米”标志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作为在大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市场主体,各被告明知其产品侵权但为了获益仍然坚持生产、销售,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系恶意侵犯商标权。

且被告宏林公司作为外省大型粮食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遍布全国多个省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良好声誉。

被告宏林公司作为大米加工、销售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而本案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系当地较大的粮油批发市场,每日销售量巨大。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的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大米是否被告销售,即使是被告销售,也是厂家的责任。

被告宏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鄂仙桃证内字第2847号公证书(第7033624号商标注册证);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仙桃市米业协会仙米协发[2012]1号文件);

3.仙桃市米业协会仙米协发[2013]1号文件;

4.《农民日报》、中国优农协会、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的报道;

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6.被告宏林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

7.原告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被告工商信息。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据1内容为商标注册文件,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2、3内容为原告管理文件,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为网络信息,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大米加工的行业管理;

总结交流大米加工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制定行规行约,打造信用企业。

2009年8月14日,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33624号“”商标(“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系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还先后制定、发布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等文件对其商标的使用许可进行管理。

2018年6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各一名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眼桥粮油市场标有“民天粮油批发部”的场所。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飞在上述场所购买大米一袋,支付人民币12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李飞将上述所购大米及取得的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李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大米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在上述大米包装袋上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固定并拍照,将收款收据装入信封密封,将上述物品交李飞保管。

2018年6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粘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的大米一袋,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央标有两个桃子图案,右侧标有“宏林”及“仙桃香米”字样,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有“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曹市镇马路村特1号”字样及电话号码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招牌为“民天粮油批发部”,招牌上标注了“代购代销厂家直销专业配送”“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三眼桥粮油市场新一栋110-115档”及电话号码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仙桃香米”字样及桃子图案,混淆了商品来源,与原告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店面照片是其店铺,认为“仙桃香米”是大米的品种,没有特殊产地,不构成侵权。

原告称其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00元是依据被告宏林公司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长及生产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销售商承担较轻赔偿责任等情节,以及原告品牌价值,原告为本案进行调查、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维权成本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美衡,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大米。

被告宏林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注册取得第7033624号“”商标(证明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因此,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门头招牌为“民天粮油批发部”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其中,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封条完好,与该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上述店铺的招牌名称与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的工商登记字号相吻合,且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确认公证书所附的上述店铺照片是其店铺。

因此,在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被告宏林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上述信息与被告宏林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一致。

因此,在本案被告宏林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宏林公司加工生产。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字样及桃子图案,与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仙桃香米”及桃子图案的构成元素相同、文字相同,仅文字排列方式、桃子图案细节等不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湖北仙桃,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宏林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湖北仙桃的情况下,在其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销售,以及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辩称“仙桃香米”是大米的品种,没有特殊产地,不构成侵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贬损或相关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停止侵权行为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包括被告宏林公司系大米加工生产企业,其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较大,销售范围较广,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系大米批发兼零售商,其专业化程度、规模较一般零售商高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确为本案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但未举证证实公证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等因素,酌定被告宏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被告民天粮油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8000元;

四、被告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民天粮油批发部负担50元,被告洪湖市宏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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