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初3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康明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北街28-30号。
投资人:唐归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康明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从10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于2021年4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