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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与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751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与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751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哲文,男,汉族。

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周妍君,均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诉被告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周妍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将涉案有关链接下架;

2.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未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提起诉讼;

3.被告所售产品采购于汕头市源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迪公司),且已将被诉侵权产品退还至该公司,并下架相关链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腕戴式电风扇(小型);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9年11月26日;

授权公告日:2020年5月29日;

专利权人:林金强;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7月6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林金强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粤广黄埔第1843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少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360安全浏览器网页,搜索并进入抬头为“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被告的主体信息。

点击店铺首页的供应产品栏,进入名为“新款创意泡泡手表电风扇USB充电迷你懒人静音小风扇学生小礼品”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依据数量不同为13.5-18.5元,有4种颜色可供选择,30天内4台成交,2条评价,显示有9万多台可售,有现货和代发栏,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

金少佳支付120元(含运费12元)购买了上述颜色为LNO36抹茶绿、罗兰紫、天空蓝、少女粉的产品各两件,订单编号为117×××××××××××××397;

8月11日,金少佳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YT471028**的包裹一件;

8月25日,金少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相关账号,查看上述购买的产品物流信息,显示订单编号117×××××××××××××397对应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710**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详情信息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八个外观相同,仅颜色不同的产品,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及“NO.LN036”字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腕带式电风扇,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均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风扇中部的圆点设计略有不同。

但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聊天一方的名称为“玩具.陳**”(微信号为**),另一方被告称是其股东“黄**”。

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4日前后,“玩具.陳**”向“黄**”发了一份名为“2019源迪最新电子目录-微信版.pdf”的文件以及报价表,并收取“黄**”微信转账1320元;

8月12日,“黄**”向“玩具.陳**”发送一张图片,“玩具.陳**”回复称“条手表链接撤掉,我的专利比他慢申请。

…”等内容;

2.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含图片(2张)。

第一张图片显示抬头为“犀栎牛小风扇报价表”,联系手机136×××××898,业务1:QQ**等信息。

其中产品货号为LN036、品名为手表风扇的商品单价为11元,装箱量120只;

产品货号为LN037、品名为泡泡手表风扇的产品单价为13.8元,装箱量96只,两款产品均附有产品图片;

第二张图片显示“玩具.陳**”于2020年6月4日已收款1320元;

3.商标详情打印件。

显示注册号为46336343、46326992的“”商标的申请人为源迪公司,申请日均为2020年5月15日,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电风扇、锻炼身体器械等。

注册号为46114652的“犀栎牛”商标的申请人亦为源迪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5月8日,商品/服务项目为锻炼身体器械、玩具等;

4.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显示被告的股东包括王某1、黄**、吴**;

5.外观设计专利查询检索。

显示专利名称为“玩具(泡泡手表风扇)”、专利号为2**的专利权人为源迪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5日。

拟证明源迪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对应的专利证书,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6.QQ及微信号查询信息。

微信号截图显示通过手机号搜索,微信名称为**玩具厂;

QQ号截图显示**的QQ号码对应的昵称为源迪玩具。

被告当庭展示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内容涉及“手表风扇”,聊天记录中的报价表的内容“犀栎牛”“联系手机”“业务1QQ”均指向源迪公司。

且微信转账金额与报价单上的LNO36产品价格吻合。

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型号和商标与报价单以及源迪公司的相关信息亦吻合。

虽然聊天主体未能明确显示,但是根据聊天内容,再结合被告能够出示手机展示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称自己专利申请比涉案专利权人晚等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源迪公司。

至于原告称被告未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交易形式具有多样性,合同以及发票并非是判断正常商业方式的唯一标准,通过网络下单的形式亦是正常的商业方式。

现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且被告也提交了源迪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主观并无侵权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库存,原告并无确实证据证明,网店内显示的库存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确有构成侵权,故其仍需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结合案情,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名称为“腕戴式电风扇(小型)”、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负担3190元,被告广东碧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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