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0号楼7层3710。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良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33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众良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台联良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台联良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得众良子公司使用的“得众良子”商标构成侵犯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权以及企业名称中有“良子”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含有“良子”二字的企业多不胜举,依据一审判决,所有含有“良子”二字的企业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得众良子公司在接到起诉状第一时间将原来的广告牌匾进行更改,并没有侵犯台联良子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6万元赔偿金额无依据,不符合司法惯例;
本案应中止审理,台联良子公司就“得众良子”商标已经提起商标异议,目前还处于异议阶段,得众良子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进行判决;
得众良子公司提出真正经营涉案店铺的并非得众良子公司,而是另有他人,本案主体错误,不应将得众良子公司列为被告等。
台联良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得众良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得众良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台联良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众良子公司停止侵害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与“良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得众良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3.判令得众良子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得众良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2004年2月14日,台联良子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服务上注册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北京晚报等报纸曾发表过《良子进京掀起洗脚新潮》《朱国凡:洗脚洗出大产业》《脚正不怕鞋歪足健可行万**——良子的坎坷发展路》文章。
台联良子公司官网对于公司的历史和发展进行了介绍,内容包括:1996年2月7日,北京朱国凡良子健身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诞生于河南新乡;
1999年公司正式成立并注册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
本公司服务性质是以健康、休闲、养生服务为主的连锁企业,总部设在北京,有多家直营店和上百家连锁店;
1997年2月7日在河南新乡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台联良子公司荣获2005年第八届科博会“隐形冠军”、2006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等荣誉,创始人朱国凡荣获“百佳诚信个人”;
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良子加盟费为2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每年8万元;
直辖市及一线城市,良子加盟费为每平米500元,每月按门店实际流水营业总收取运营管理费。
2018年10月31日,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孙毅在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范阳中路文化广场西侧105号的经营场所使用“良子”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019年4月2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西路中央公馆十号楼的“良子”,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后前往该场所消费,当场取得“富友POS签购单”一张,并对该场所内人员提供的加盖“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发票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9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较大“良子”字样,店铺内墙壁上的宣传牌使用了“得众良子”字样,“富友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北京得众良子养生馆,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头显示其营业项目包括“影院足道、经络养生、纳米汗蒸、中医推拿、盲人按摩”。
得众良子公司认可该店铺系其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票系其公司出具,“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曾用名。
得众良子公司又主张该店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在经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只是使用了得众良子公司的商标,且因为孙伟的个体工商户税控系统没有注册下来,所以使用了得众良子公司的发票。
但得众良子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孙伟在该店铺经营所使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
得众良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2019年1月9日,得众良子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得众良子公司明确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美范围内的足疗和按摩。
2019年4月15日,得众良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得众良子”商标,申请号为37520501。
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得众良子公司在商标异议答辩过程中提交了其公司使用“得众良子”商标的证据,显示在其公司经营场所背景墙、宣传牌、现金券和大众点评及美团上使用“得众良子”商标经营及宣传。
2019年4月9日,得众良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44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得众良子”商标,申请号为37381108,该商标亦处于初审公告异议过程中,尚未核准注册。
2019年7月21日,海德堡海外健康托管平台微信公众号发布《得众良子养生会所成为2019海德堡大健康财富战略合作伙伴》文章,载明得众良子养生会所成为海德堡标准生命健康管理中心大健康财富战略合作伙伴,得众良子在北京拥有十余家分店,是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足疗保健连锁机构。
另,台联良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4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台联良子公司、得众良子公司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如下:一是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得众良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台联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得众良子公司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西路中央公馆十号楼的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较大“良子”字样,在店内墙壁宣传牌上使用了“得众良子”字样,在POS签购单中商户名处使用“北京得众良子养生馆”字样,并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使用“得众良子健康管理(亦庄店)”名称对外经营和宣传。
上述“良子”字样的使用方式,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良子”字样与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汉字完全一致,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别,且台联良子公司使用“良子”字样的经营场所亦是从事足疗、按摩行业,与台联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得众良子公司主张其系“得众良子”商标在35、44类商品/服务上的权利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得众良子”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商标均在初审公告异议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不能认定得众良子公司已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得众良子公司对于“良子”字样的使用过于突出,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故一审法院对得众良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得众良子公司在其经营和宣传中使用“良子”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得众良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未明确包含足疗、按摩等,但其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项目包括按摩和足疗,与台联良子公司经营行业具有同一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具有竞争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企业名称中,字号具有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经营者的识别功能和特殊的无形价值。
本案中,结合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在得众良子公司成立之前,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字号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与得众良子公司均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从事足疗服务的企业,得众良子公司应从诚信经营的角度自觉避让在同一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台联良子公司“良子”字号,以及台联良子公司已经在先注册的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但得众良子公司仍执意选择与“良子”字号及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良子”作为公司字号,在同一地区从事相同的足疗服务,明显具有攀附“良子”字号、“良子”商标商誉的意图,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得众良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得众良子公司实施了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得众良子公司应当拆除涉案经营场所门头、背景墙及宣传牌上的“良子”字样,并停止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使用“良子”字样经营和宣传,同时,停止在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得众良子公司于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台联良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得众良子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良子”商标及字号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得众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攀附“良子”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台联良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本案中确认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费,因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良子”字样;
三、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五、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得众良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37135号“第37381108号‘得众良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41857号“第37520501号‘得众良子’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672期、1675期、1734期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得众良子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侵权行为。
台联良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第1686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得众良子”商标在第44类上从未核准注册过。
得众良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第3143899号“良子”涉案商标的情况,并认定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得众良子公司上诉称其使用“得众良子”商标不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侵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得众良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较大“良子”字样,在店内墙壁宣传牌使用了“得众良子”字样,且该二字与台联良子的注册商标“良子”文字完全相同,在使用商户名称时包含“良子”二字,上述对“良子”二字的使用方式,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得众良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同是将“良子”使用在足疗、按摩行业,属于同一服务类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根据在案证据,得众良子公司注册在第35、44类服务上的“得众良子”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在第44类服务上未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上与台联良子公司“良子”商标服务类别类似的部分未核准注册,得众良子公司未取得“得众良子”商标的专用权。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得众良子公司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得众良子公司虽上诉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得众良子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与台联良子公司经营的行业具有同一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具有竞争关系。
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字号在得众良子公司成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结合两公司的注册地区、从事行业等,一审法院认定得众良子公司使用“良子”字号及商标具有攀附台联良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得众良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得众良子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被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得众良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得众良子公司实施了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良子”商标及字号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得众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攀附“良子”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中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及公证费,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因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调查取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台联良子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得众良子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无依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得众良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