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远龙,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于2017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文峰,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于2017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高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福明,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于2017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敏,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武远龙及其辩护人李红、阮文峰及其辩护人张高慧、吴福明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贵州茅台”、“五粮液”、“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剑南春”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案发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武远龙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2)秦巷头浜43号的民房内,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及许可,自行将白酒灌装到标有上述商标的包装品及包装箱内,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4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武远龙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与德都路交叉口,两次向被告人阮文峰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400元。
2.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武远龙在昆山市张浦镇京东路512号,多次向被告人吴福明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83元。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武远龙租赁的上述民房内、车牌为苏E×××××、苏E×××××的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4872元。
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盒、空瓶若干。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阮文峰为销售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武远龙处购入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6754元。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福明为销售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武远龙处购入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从被告人吴福明位于昆山市张浦镇京东路512号的烟酒直销店内、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银鹿新城3幢31号车库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4438元。
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的供述和辩解,白酒、酒盒、酒瓶照片、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等,证人胡多红、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武远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文峰、吴福明以销售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96754元、20443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阮文峰、吴福明均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武远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武远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认定金额及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认定数额,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武远龙销售的白酒金额应认定为47000元,10箱五粮液金额是11000元,上述假冒就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销售条件,应从待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人武远龙向被告人阮文峰、被告人吴福明已经销售的假冒酒中虽然已经交付,但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随意退换货,因此这些假冒酒的销售金额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请法庭予以考虑;
2、被告人武远龙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愿意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3、被告人武远龙当庭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4、被告人武远龙未收到相应货款,不存在相应的获利。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文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阮文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认定金额及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武远龙向被告人阮文峰出售的假酒中有一箱酒为赠送,不属于被告阮文峰的购买范围,不应计算在指控金额内。
2、被告人阮文峰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阮文峰未进行任何途径的销售,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4、被告人阮文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福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福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福明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2、被告人吴福明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福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吴福明涉案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5、被告人吴福明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注册号为3159141号,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号为160922,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号为4662735,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梦之蓝”(注册号为13176661,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号为4662736,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液体、米酒、烧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武远龙未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2)秦巷头浜43号民房内,通过购买外包装、酒瓶、瓶盖、低档白酒等材料加工组装的方式制造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同时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其销售给被告人阮文峰、吴福明,销售金额分别为47000元、26983元。
2018年10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武远龙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2)秦巷头浜43号民房内以及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达44423元)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阮文峰为销售牟利,从被告人武远龙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
2018年10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从被告人阮文峰控制的赣E×××××汽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售货值金额达296754元。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福明为销售牟利,从被告人武远龙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部分产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
2018年10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从被告人吴福明位于昆山市张浦镇京东路512号的烟酒直销店内、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银鹿新城3幢31号的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售货值达204438元。
另,2018年10月3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福明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达康烟酒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生产、销售的白酒未得到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
又查明,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远龙、阮文峰、吴福明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胡多红、袁某等的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被查获的白酒、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武远龙向被告人阮文峰销售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人明确其指控金额的计算是以五粮液白酒30箱、茅台白酒10箱的数量为依据,结合该两被告人一致供述的价格(五粮液52度每箱1100元、茅台53度白酒每箱1400元),本院认定被告人武远龙向被告人阮文峰销售金额应为47000元。
至于被告人武远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白酒存在问题不具备销售条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武远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惯例被告人阮文峰、吴福明若认为被告人武远龙向其销售的白酒不好的话可以退换,但这仅是假设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远龙的未售金额均是基于现实查扣的物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被告人阮文峰未售金额时所依据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按照五粮液白酒30箱、茅台白酒11箱计算,被告人阮文峰的辩护人提出茅台白酒11箱中有一箱系被告人武远龙赠送给阮文峰,在计算被告人阮文峰未售货值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该箱茅台白酒根据被告人武远龙及阮文峰的供述确系经双方合意由前者赠送给后者,这意味着阮文峰在购买时无需支付对价,如前文所述,在认定被告人武远龙销售金额时应将该箱白酒金额予以剔除,但对于被告人阮文峰而言,其从武远龙处取得的白酒均系用来销售,故在认定阮文峰的未售货值金额时该箱白酒不应剔除,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远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73983元,未售货值达44423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武远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远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阮文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拟予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96754元,属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阮文峰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文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文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福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04438元,属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福明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福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于被告人武远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被告人阮文峰、吴福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远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阮文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根元人民陪审员 姚于贵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