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5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新亚洲国利大厦2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K。
法定代表人:刘毕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爱唯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东路贤华名苑B栋11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7。
法定代表人:刘建吉。
上诉人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爱唯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唯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长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吸油烟机行为;
2、长鸿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派”等相关字样商业宣传的行为;
3、爱唯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集团控股厨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吸油烟机行为;
4、长鸿公司、爱唯格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5、长鸿公司、爱唯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长鸿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网店上使用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并停止销售使用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抽油烟机;
2、爱唯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使用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
3、长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
4、爱唯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以上共计64000元;
5、驳回欧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2236元,由长鸿公司负担688元,由爱唯格公司负担137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长鸿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欧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快递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抽油烟机系涉案网店“长鸿家用电器专营店”出货并配送,该网店载明的经营者信息与长鸿公司相同且附有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抽油烟机由长鸿公司销售处理正确。
长鸿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仓储物流配送服务而非销售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长鸿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者,对其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在涉案侵权网店宣传页面使用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欧派公司未举证证明长鸿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长鸿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长鸿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鸿商贸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