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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455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55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3号15号一层-2。

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男,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赐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志成赐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91795元、合理开支8205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25元、购物费25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人。

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3瓶国窖1573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志成赐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有合法进货渠道。

原告主张在我方店里购买的酒,公证书先是写买了2瓶,后来又更正为3瓶,但是鉴定证明书中显示鉴定的也是2瓶,前后矛盾。

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也不能证明是从我方店里购买的酒。

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头照片是我方店铺门头,但是这是谁都可以拍摄到的。

无法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我方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包括: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君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于2018年1月12日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新发地菜篮子旁志成烟酒行老酒收藏馆,门头标有“志成烟酒行老酒收藏馆”字样的店内,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白酒2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泸州老窖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625元,购买商品费用2580元。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表示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经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以及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以商标、防伪标识和酒盒为鉴定依据,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该鉴定证明书显示产品名称为“经典装国窖1573”,规格为52度500ml,送检数量、鉴定数量均为2瓶。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更正说明》及(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83号公证书。

《更正说明》的内容为“(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词描述所购数量为两瓶,系笔误,实际购买数量应为三瓶。

”(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83号公证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对本处出具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书进行补正;

现补正如下:将原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白酒2瓶”补正为“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铺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白酒3瓶”。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以下简称公证证物),上述公证证物共两份,均贴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且封存完好。

当庭对公证证物进行拆封,第一份公证证物内含白酒2瓶,且外包装袋、每瓶酒单独的外包装盒上均有“国窖”字样。

当庭对上述2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同规格“国窖1573”白酒(以下简称“国窖1573白酒正品”)进行比对,国窖1573白酒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区别为:国窖1573白酒正品的防伪标签压在开启处的虚线上,以紫光灯照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字部分,在文字周围有白色反光;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签位置与国窖1573白酒正品不同,且经紫光灯照射前述位置无相应反光。

第二份公证实物内含白酒1瓶,且外包装袋、每瓶酒单独的外包装盒上均有“国窖”字样。

当庭对上述1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同规格“国窖1573”白酒(以下简称“国窖1573白酒正品”)进行比对,国窖1573白酒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区别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签,国窖1573白酒正品有防伪标签且压在开启处的虚线上。

志成赐讯公司认可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票据系其开具,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国窖1573白酒正品之间存在前述区别,但主张不确定涉案商品是否其销售,且主张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与实际购买数量前后矛盾,对此有异议。

志成赐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酒均有合法来源及正当进货渠道,并出具发票予以证明。

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销售方为泸州京川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志成赐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52国窖1573酒2010版”,规格型号为“500ml*6”,单位为“瓶”,数量“7”,价税总计“4680”。

此外,志成赐讯公司还出具其现在销售的泸州老窖酒的货架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其现在销售的泸州老窖酒的价格,该照片中货架上商品下方卡片显示品名为“国窖1573·经典装”。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公证书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国窖”商标及系列产品知名度高。

志成赐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认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品牌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实物、鉴定证明书、发票,志成赐讯公司提交的发票、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相同,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国窖1573”白酒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志成赐讯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与实际购买数量前后矛盾,不确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其销售,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志成赐讯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虽然(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为2瓶,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了《更正说明》及(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83号公证书,表明(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09号公证书描述所购数量为2瓶系笔误,实际购买数量应为3瓶,且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亦为3瓶酒,与前述(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83号公证书记载情况能够互相印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志成赐讯公司销售了涉案3瓶被诉侵权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志成赐讯公司虽出具发票欲证明其店铺中销售的酒类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发票无法显示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亦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能证明志成赐讯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故关于志成赐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志成赐讯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志成赐讯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志成赐讯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系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205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志成赐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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