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启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田家庵区,淮南市众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田家庵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田家庵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7月1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胜,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超及其辩护人汝伟、王华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郑启超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名为“淮南市众强商贸有限公司”、“众赢劳保用品店”的店铺;
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众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向李某、张某等人销售假冒“3M”牌的口罩、滤棉、防毒面具等产品,共计销售金额84210.74元。
2017年12月6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郑启超经营的淮南市众强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本区香榭华都小区沿街店面)查获大量疑似假冒“3M”品牌产品,2017年12月15日经商标持有人3MCOMPANY授权的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包括带有“3M”注册商标的9002口罩、9002V呼吸器、9001口罩、3200呼吸器、3701CN滤棉在内的13种产品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1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说明、网络销售记录、注册商标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工商机关案件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启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启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犯罪主体应是单位犯罪;
且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依据不足,运费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中;
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在拘役四个月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启超2015年10月成立淮南市众强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份开始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销售“3M”牌产品,向李某、张某等11人及网上销售假冒“3M”牌的口罩、滤棉、防毒面具等产品,共计销售金额84210.74元。
2017年12月6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在被告人郑启超经营的淮南市众强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本区香榭华都小区沿街店面)查获大量疑似假冒“3M”品牌产品,被告人郑启超在陈述书中称共进了价值1万多元钱的货。
2017年12月15日经商标持有人3MCOMPANY授权的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包括带有“3M”注册商标的9002口罩、9002V呼吸器、9001口罩、3200呼吸器、3701CN滤棉在内的13种产品均为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启超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经过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说明、网络销售记录、鉴定委托书、投诉函、鉴定书和说明、注册商标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工商机关案件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等11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421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启超虽然以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销售假冒“3M”品牌产品,但资金往来流水等证据证明名为公司实为个人行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运费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犯罪金额有李某等11名购买人的证言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报告查明的淘宝网销售金额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郑启超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启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扣押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轩 毅 审 判 员 蔡兆祥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子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