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92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宏安塑料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戚家路东路25号。
经营者:严浩军。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宏安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