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2014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结良,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胡结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万里之行男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特步系列商标已然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特步相关品牌产品的外观和质量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原告拥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了一家名为“万里之行男鞋”的店铺,该店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至原告取证时销量已达765件,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胡结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特步公司。
2、2019年3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登录“拼多多”搜索“秋冬季男鞋防水鞋2018新款韩版百搭英伦男士运动潮鞋休闲鞋板鞋子”,并点击搜索结果第一行第二项产品链接购买案涉商品,并附有手机截屏。
截屏中显示案涉商品购买自“万里之行男鞋”店铺,该商品已拼765件,售价为35元。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还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316号公证书,载明: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在该公证处接收了案涉快递,并对该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并密封。
经庭审当日现场比对,上述案涉商品上标识的商标与案涉第1497296号商标近似。
3、2011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1]第11581号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特步旅游鞋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2008年、2009年等福建名牌产品。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案涉“万里之行男鞋”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胡结良。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商标专有权人,胡结良经营的“万里之行男鞋”店铺所销售的运动鞋与上述商标核准类型相同,标识与上述商标近似,故胡结良销售的运动鞋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特步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特步公司要求胡结良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特步公司未提交其因胡结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胡结良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综合考虑胡结良的销售时间及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胡结良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万里之行男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胡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胡结良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