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4095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南八里庄64号北京眼镜城市场三层CC-106-107号。
经营者:姜龙飞。
被告:齐丽华,女,汉族,住址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明仁眼镜商行)、被告齐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明仁眼镜商行以齐丽华系涉案店铺明仁视觉配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齐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明仁眼镜商行经营者姜龙飞,齐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仁眼镜商行、齐丽华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明仁眼镜商行、齐丽华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25万元、公证费1.25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太阳镜等。
经广泛宣传,“BOLON”商标眼镜在同行业内销量排名靠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明仁眼镜商行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明仁眼镜商行将涉案店铺租赁给齐丽华经营,涉案商品系由齐丽华实际销售。
我公司请求明仁眼镜商行、齐丽华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明仁眼镜商行辩称,我商行将店铺租赁给齐丽华,雅瑞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系齐丽华实际经营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应由齐丽华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齐丽华辩称,我认可涉案商品系我经营店铺期间出售,但该商品系明仁眼镜商行将店铺出租予我时留存于店内,我系从明仁眼镜商行处受让该商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200元,雅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提供证据。
我不同意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取得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在其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雅瑞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8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北京国际眼镜城,在标有“明仁视觉配镜中心”的眼镜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并当场取得订单、刷卡单及名片各一张。
订单抬头为“北京明仁视觉配镜中心”,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国际眼镜大厦二期三层CC-106号”。
名片上印制有“明仁视觉配镜中心齐丽华”及上述地址。
该购买过程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墨镜镜片印有“BOLON”标识。
雅瑞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明仁眼镜商行认可“明仁视觉配镜中心”店铺系其经营,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明仁眼镜商行的经营者姜龙飞,承租方为齐丽华,租赁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国际眼镜大厦二期三层cc-106号,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
该租赁合同尾部载明室内物件包括“木架、塑料架、饮水机、验光机、焦度计、磨片机、染料机、抛光机、打孔机、中心机、PC磨镜机、开槽机、超声波、试光架、电扇、插片、櫈字、眼光屏”。
2017年7月5日、2018年7月9日,齐丽华分别向姜龙飞支付房租8万元。
明仁眼镜商行据此主张涉案商品的销售发生于齐丽华租赁店铺期间,齐丽华系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方。
齐丽华认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系“明仁视觉配镜中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商品由其销售。
齐丽华提交李蕊于2016年8月2日手写的单据一份,上载“货款已付清,共计16000元整”,称李蕊系明仁眼镜商行经营者姜龙飞的配偶,该单据系齐丽华承租涉案商铺时,一并受让明仁眼镜商行眼镜存货的付款收据,并据此主张涉案商品系由明仁眼镜商行提供。
明仁眼镜商行对该单据真实性、所载内容及李蕊身份予以认可,但辩称涉案商品并不包含于单据所涉的转让商品之内,但未对此提交反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决定书、公证书、封存实物、租赁合同、手写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系太阳镜,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涉案商品镜片上的“BOLO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雅瑞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且提交了《鉴定证明》。
在明仁眼镜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获得了雅瑞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公证取证的过程、明仁眼镜商行及齐丽华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店铺系以明仁眼镜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实际经营者为齐丽华,二者构成共同经营。
因此,明仁眼镜商行与齐丽华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仁眼镜商行、齐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明仁眼镜商行、齐丽华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仁眼镜商行及齐丽华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被告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被告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被告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仁视觉眼镜商行、被告齐丽华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