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9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昕宇,男,30岁(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昕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昕宇及其辩护人高连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周昕宇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某院和穆家坟村某院内储存白酒;
2019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处院内当场查获牛栏山、红星、茅台、洋河等品牌白酒共计8741瓶;
经认定,涉案白酒均系侵权假冒产品;经鉴定,起获白酒共价值人民币663682.3元;
被告人周昕宇于2019年5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西集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昕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昕宇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昕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高连宇的意见为,被告人周昕宇无犯罪记录,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没有流向社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周昕宇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某院和穆家坟村某院内储存白酒;
2019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处院内当场查获牛栏山、红星、茅台、洋河等品牌白酒共计8741瓶;
经认定,涉案白酒均系侵权假冒产品;经鉴定,起获白酒共价值人民币663682.3元;
被告人周昕宇于2019年5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西集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翟某、蒋某、周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昕宇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收据、工作说明、证明、产品价格表、说明函、真假鉴定证明、鉴定证明书、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产品鉴定证明、投诉书、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昕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到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昕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昕宇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昕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连宇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昕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昕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