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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丁千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55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丁千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丁千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255号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放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388号2103室。

法定代表人:丁千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丁千烜,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妮尔公司)、丁千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袁广兴、被告思妮尔公司、丁千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生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思妮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62085318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销毁全部涉案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至今有效。

被告思妮尔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4104个拖把,该产品因侵害涉案专利经原告申请被海关扣留,原告因此缴纳保证金1450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思妮尔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丁千烜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思妮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思妮尔公司、丁千烜共同辩称:被告思妮尔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外商要求从阿里巴巴网站寻找货源后采购,由外商指定的货代直接从天津海关出口,被告是善意的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海关扣货通知书及侵权产品照片、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担保金通知书、保证金水单及收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事后可以退还,并非维权合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思妮尔公司、丁千烜向本院提供了阿里巴巴网站“丽家思官方旗舰店”店铺网页打印件、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水单、产品确认样,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思妮尔公司向案外人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质证指出的阿里巴巴网站并无“丽家思官方旗舰店”,只有“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店铺目前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情况,本院当庭要求原告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并将该店铺情况截图上传微法院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采购合同无法看出采购的产品型号,且被告思妮尔公司不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采购的;

产品确认样上的寄件人常肖的姓名与号码虽与阿里巴巴网站上“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相同,但认为这是寄件人常肖的个人行为。

被告对此作出下列说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然后与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联系,由对方寄样品确认后签订采购合同,具体出口操作也是由外方指定货代直接从霸州市拉货至天津海关报关出口,并对合同约定的数量与海关出口数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

经审查,除阿里巴巴网站“丽家思官方旗舰店”店铺网页打印件外,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620853180.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二、三、四、七、十八、十九,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包括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具有挤水区和清洗区,所述的挤水区与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的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所述的挤水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

7.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

1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安装在所述清洗区的清洗架,所述的挤水架及清洗架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在所述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1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的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

2019年1月18日,原告博生公司向天津海关提交《关于对MRKU3983262集装箱进行风险布控的请求》,并于2019年1月24日缴纳保证金。

2019年2月18日,天津海关作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天津海关已于2019年2月18日将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拖把4104个(申报数量)扣留。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思妮尔公司与案外人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采购的商品为:多功能拖把套装,数量8208个/套,合计295488元。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期: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第一个高柜,(2019年)1月5日之前完成第二个高柜,采购方会安排第三方验货,验货通过后方可发货,货发天津港口。

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预付30%定金,出货前凭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

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思妮尔公司开具编号为NO.07727985、NO.0772798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73872元,共计147744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思妮尔公司向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思妮尔公司向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账85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85××××.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思妮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两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4、7、18、19,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权利要求1、2、4、7、18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挤压条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符合权利要求3中并列的多项技术方案中的其中一种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9,被诉侵权产品在挤水区中并未设置凸起的抬高凸台,而是使用凸起的塑料薄片实现同一功能,构成等同。

被告思妮尔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比对意见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18、19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思妮尔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思妮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共采购产品8208个/套,约定分两个高柜,发货港口为天津港。

经查明,被告思妮尔公司本案中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4104个,符合合同约定。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津港被本院查封,结合被告思妮尔公司向案外人的转账事实及对相关情况所作的陈述,综合考虑到案外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涉案产品的确认样的发货人、联系电话与阿里巴巴网站上霸州市丽家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公布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相同,而被告思妮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规模,被告思妮尔公司并不具备生产、研发涉案产品的能力,可以认定被告思妮尔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标的物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思妮尔公司在采购涉案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思妮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告思妮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被告思妮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丁千烜是否与被告思妮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再审查。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思妮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思妮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思妮尔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思妮尔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基于天津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853180.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853180.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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