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大道鸿盛路2号B幢一楼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伟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晨渔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515F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蒋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东京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大道252号汴京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桂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莲湖村南庄路8号101-103。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蕊,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晨渔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开封市东京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洋馆)、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09××××.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立即停止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3.判令销毁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生产、销售、使用的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
4.判令销毁海晨公司、迈达公司生产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的模具;
5.判令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连带共同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
6.判令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文丘里管、旋流管等技术特征”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东京海洋馆现场技术比对时,德港公司已明确说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应的文丘里管、旋流管以及权利要求1-2中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晨公司辩称,涉及海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要求的气水混合器,不落入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德港公司的技术方案与德港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同。
东京海洋馆的被诉侵权设备并非海晨公司制造,海晨公司与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均无交易关系,不清楚涉案侵权产品所谓的侵权情况。
迈达公司辩称,1.东京海洋馆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文丘里管、旋流管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2.在海晨公司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迈达公司没有关系,迈达公司不清楚其技术方案。
东京海洋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德港公司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立即停止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生产、销售、使用的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
3.销毁海晨公司生产侵犯德港公司第20112009××××.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的模具;
4.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连带共同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
5.判令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德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9××××.6,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所述反应室顶部设有用于收集泡沫的收集杯,其特征是:所述蛋白质分离器还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该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所述反应室的底部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处设有一射流泵,所述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射流泵和所述第二开口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气水射流混合器包括进水管、文丘里管、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所述T型混合器具有进水口端、进气口端和气水混合体出口端,所述文丘里管设在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内,所述文丘里管内设有一旋流管,所述进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相连,所述出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气水混合体出口端相连,所述进气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气口端相连。
”本案中,德港公司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中山伊沃特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第330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无效,在权利要求2、3、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德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7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对存放于海晨公司的蛋白质分离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2017年5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德港公司、海晨公司对前述被保全的蛋白质分离器进行技术对比,东京海洋馆未参加对比。
经对比,德港公司、海晨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装置、气水射流混合器以及射流泵等技术特征,且反应室的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位置无法确定。
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17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对存放于东京海洋馆的蛋白质分离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查封被诉侵权产品“蛋白质分离器”共七台,经查该七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有“MINDER”的标识,德港公司、东京海洋馆选取其中一台铭牌信息为“MODELNO.AD80,TANKDIA.(mm)800,HEIGHT(mm)3500,DESIGNFLOW(T/H)80”的产品对比,经现场对比,德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水位调节装置,反应室顶部有收集泡沫的收集杯,有一循环管路,通过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与反应室相连,循环管路上有一U型进气管,循环管路与反应室连接的第一开口处有一射流泵,循环管路与U型进气管的连接处为一外观为“T”型管,现场拆卸“T”型管,其中有进水管、出水管和进气管,进水管里有一文丘里管,在“T”型管的“T”型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T型混合器,德港公司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东京海洋馆对德港公司的前述技术对比没有意见。
一审庭审中,将一审法院在东京海洋馆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出示各方进行对比,德港公司主张该照片即可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经现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海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水射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T型混合器、旋流管、文丘里管等技术特征,只能看到进水口、出水口和气水混合体的出口端;
迈达公司主张其未制造被诉侵权设备,对其技术特征不清楚,当庭并未发表对比意见,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气水射流混合器包括进水管、文丘里管、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以及“文丘里管内设有一旋流管”两个技术特征。
东京海洋馆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复印件)、广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套(共十七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迈达公司采购所得,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海晨公司主张东京海洋馆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迈达公司主张其无法确认合同上的设备与本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关联性。
经查,东京海洋馆所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记载该合同由迈达公司与东京海洋馆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包括蛋白质分离器、水泵、冷暖机、臭氧机、杀菌灯、金卤灯以及ORP等设备,合同最终优惠价为1646145元,该合同记载的蛋白质分离器设备共53台,其中型号为“AD80”、规格为“直径800*高3500mm”的蛋白质分离器共12台;
东京海洋馆所提交的发票均由迈达公司向东京海洋馆开具,十七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60695元,全部发票复印件或未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或所显示的名称无法辨认。
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蛋白质分离器来源声明》一份,记载内容如下“综合本公司之销售,采购与财务记录,本公司业务部于2013年中向开封市东京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之蛋白质分离器,是经由海晨公司生产,本公司从不涉及蛋白质分离器或类似产品之设计或生产。
”该声明由迈达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加盖有迈达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海晨公司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迈达公司主张订购合同项下的蛋白质分离器并非其制造,且蛋白质分离器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利润构成比例也很低。
另查明,迈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
海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族器材及用品批发及零售等;
东京海洋馆成立于2012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观赏鱼的养殖展演,白鲸、瓶鼻海豚的养殖展演、旅游品及美术品的销售、停车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德港公司是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虽被宣告无效,但在权利要求2、3、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德港公司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产品即便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不再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
根据德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对海晨公司的蛋白质分离器以及东京海洋馆的蛋白质分离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故一审法院将就该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德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
将海晨公司的蛋白质分离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德港公司及海晨公司均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水射流混合器,而权利要求2均为气水射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描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然不具备气水射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将东京海洋馆的蛋白质分离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文丘里管及旋流管的技术特征。
经查询,百度百科中对文丘里管的描述为“是测量流体压差的一种装置,是意大利物理学家G.B.文丘里发明的,故名。
文丘里管是先收缩而后逐渐扩大的管道。
测出其入口截面和最小截面处的压力差,用伯努利定理即可求出流量。
”从百度百科的解释可知,文丘里管的结构特征通常为先收缩而后逐渐扩大的管道,根据现场证据保全所提起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德港公司主张具有文丘里管结构特征的部件,经观察,该部件的直径并未发生变化,即不具有文丘里管的结构特征。
关于德港公司主张的旋流管特征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旋流管的目的是液体在与气体混合前发生旋流,使气液混合更加充分,进而使蛋白质分离效果更好,即旋流管的作用在于使流体发生旋流,观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管路部件的进水管,其内壁没有沿内管壁作轴向方向倾斜的轨道设置,流体进入该管道时并不能引导流体发生围绕轴向的旋转,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具有旋流管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文丘里管、旋流管等技术特征,即与权利要求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德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的相应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德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德港公司提交了(2019)粤广广州第0065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
迈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后才形成的证据,德港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及证据保全期间均未提供,且该证据是否为迈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被替换等存疑,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海晨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期间的两次证据保全均合法有效,且已否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粤广广州第00653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16日,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才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49号的东京海洋馆。
在该馆工作人员协助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卓才在其中一台“蛋白质分离器”上拆取管路部件一件,并交公证员保管,粘贴封条后交德港公司。
公证书显示,“蛋白质分离器”外观名牌上标明:型号为“AD80”,编号为“130731AD”,左上角有迈达的注册商标“MINDER”。
公证员对东京海洋馆外观、设备间外观内况以及“蛋白质分离器”外观铭牌、管路外观、管路内壁进行拍照,对李卓才拆取相关管路部件过程进行录像。
二审中,德港公司当庭展示上述经公证保全的物证,证据袋内含“蛋白质分离器”管路部件一件、光盘一张,证据袋拆封前封条完整。
海晨公司、迈达公司认为该物证与本案并无关联,可能存在被更换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依法确认该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当庭将上述物证从中间对半剖开,海晨公司、迈达公司认可该部件包括进水管、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T型混合器具有进水口端、进气口端和气水混合体出口端,进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相连,出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气水混合体出口端相连,进气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气口端相连。
海晨公司和迈达公司不认可该物证设在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内的管道为文丘里管及文里丘管内设置了旋流管。
经游标卡尺测量,该物证对应文丘里管部位的进水口内径为30毫米,出水口内径18毫米,海晨公司、迈达公司认可该测量数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的记载,文丘里管内设置旋流管的目的是:液体在与气体混合前发生旋转,使气液混合更加充分,进而使蛋白质分离效果更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德港公司是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虽然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3、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6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德港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德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港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
鉴于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本院仅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进行评判。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气水射流混合器包括进水管、文丘里管、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所述T型混合器具有进水口端、进气口端和气水混合体出口端,所述文丘里管设在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内,所述文丘里管内设有一旋流管,所述进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相连,所述出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气水混合体出口端相连,所述进气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气口端相连。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二审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文丘里管和旋流管的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文丘里管的问题。
文丘里管是指中央压缩两端开口的管状装置,其特征是内壁收敛,呈中部狭窄状,主要用于测量液体流速或用作抽吸装置。
海晨公司和迈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文丘里管部位的内径没有变化,不符合文丘里管的特征。
经当庭剖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运用游标卡尺测量该部件的进水口和出水口直径分别为30毫米、18毫米,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管路部件沿水流方向在内管壁带有凹槽部分末端至进气管之前的管路段内径呈收敛状,且从肉眼可见,该部件出水口连接出水管,出水管的内径明显大于该部件出水口内径,综上,该部件先收缩后扩大,符合文丘里管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文丘里管内设置旋流管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的记载,文丘里管内设置旋流管的目的是使液体在与气体混合前发生旋转,使气液混合更加充分,进而使蛋白质分离效果更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管壁带有凹槽,该凹槽部分能使液体与气体在混合前发生旋流,使气液混合更加充分,属于设置在文丘里管内的旋流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海晨公司、迈达公司、东京海洋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海晨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德港公司主张海晨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一审庭审中迈达公司提交的《有关蛋白质分离器来源声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海晨公司生产,但此声明为迈达公司的单方声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迈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否认了该声明的真实性。
德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海晨公司生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京海洋馆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东京海洋馆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东京海洋馆主张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提交了其与迈达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为证。
该合同明确记载东京海洋馆于2013年6月27日向迈达公司订购蛋白质分离器设备共53台,其中型号为“AD80”、规格为“直径800*高3500mm”的蛋白质分离器共12台,采购价格为20000元/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东京海洋馆和迈达公司的公章,并附了相应发票。
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蛋白质分离器来源声明》亦承认迈达公司业务部于2013年中向东京海洋馆供应蛋白质分离器。
由此可见,东京海洋馆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迈达公司处采购所得,进货渠道合法且符合商业惯例,采购价格合理,已支付合理对价,可认定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德港公司未举证证明东京海洋馆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权,且对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因此,东京海洋馆关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且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德港公司请求判令东京海洋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迈达公司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迈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东京海洋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迈达公司的注册商标“MINDER”,东京海洋馆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迈达公司提交的《有关蛋白质分离器来源声明》均证明2013年向东京海洋馆销售了型号为“AD80”的蛋白质分离器设备,二审庭审中迈达公司亦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迈达公司自行生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迈达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迈达公司在二审庭审后主张《产品订购合同》的优惠价为1646145元,发票票面金额为1660695元,存在差异,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迈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京海洋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迈达公司生产销售,迈达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迈达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德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但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迈达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产品模具,本院对德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迈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迈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德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迈达公司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德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9××××.6、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3800元,由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本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各退回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800元,广州迈达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缴纳人民币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